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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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漯河市某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谷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XX。

被告漯河市XX发展有限公司。

第三人谷XX。

原告许XX诉被告漯河市X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第三人谷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及第三人谷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2007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土地租赁给被告经营,租期5年,每年租金为每亩1000元。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4日至2012年9月30日。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即付当年款,以后每年9月底前付清下年租金,到期未付下年款,乙方有权收回租赁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到2009年被告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被国家修建石武高速铁路所拆迁并进行了赔偿,同年9月底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的期限已到,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当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要收回土地时发现自己的土地已被被告交付第三人耕种。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土地租赁协议返还土地,并多次找第三人谷XX协商返还土地事宜均未果,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耕种收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谷XX返还原告的土地;(二)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租赁原告许XX的土地是事实,但租地协议已于2009年4月份提前终止。协议终止后,XX公司已把土地返还给了原告,并对原告进行了补偿,且还让原告多种了一季秋粮,现XX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和土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第三人谷XX辩称:XX公司租赁我的地我不同意,后经我村村民赵新民协调,让我和许XX换了地,我和赵新民签订有协议。XX公司实际占用的是我的地,我种的是许XX的地。XX公司的租地协议终止后,也没有人通知我与赵新民签订的合同终止,且我去领XX公司的补偿款也未领到。后来我种麦时许XX不让种,给我造成了损失,要求许XX赔偿经济损失,并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XX公司租赁漯河市X镇X村第六村X组的土地经营种植和养殖,其中需要租赁第三人谷XX的土地,但谷XX不同意租赁,后经本村村民赵新民协调,谷XX与原告许XX调换土地3.5亩,即许XX的3.5亩土地交由谷XX耕种,谷XX的3.5亩土地由XX公司租用,租赁费由许XX收取。2007年11月30日,谷XX与赵新民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调换的土地租赁期限为5年。2007年12月24日,原告许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愿把小赵村X路X路东责任田租给甲方做农业项目,租用期限为五年,每年租金为每亩1000元;如遇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用部分的征地款属乙方所有,附属物赔偿属甲方所有,剩余部分的土地按本合同执行(也可进行协商调整);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即付当年款,以后每年9月底前付清下年租金,到期未付下年款,乙方有权收回租赁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009年,由于国家石武高速铁路建设征用了XX公司租赁的土地,被告XX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与漯河市X镇X村第六村X组签订土地租赁终止协议,被告XX公司对原告许XX及其他租地户进行了补偿,并把土地退还租赁户,双方租赁协议终止。原告许XX取得了与第三人谷XX调换土地上的即得利益。

庭审中,原告许XX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二)2007年12月14日许XX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主要证明原告把土地租赁给了XX公司。被告XX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与XX公司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第三人谷XX认为证据(一)、(二)与自己无关。

被告XX公司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09年4月30日,被告XX公司与漯河市X镇X村第六村X组签订的终止协议一份。(二)收款收据一份。(三)谷丰收、谷运祥证言一份,内容为:“由漯河市XX发展有限公司在小赵铁路北,路东租地108亩,用于养殖业。因2009年石武高铁在这里经过,原有养殖厂被占用,XX公司征地款已付到2009年9月30日。2009年4月30日XX公司把所有租赁土地退回农户,原有农户秋季无偿种植一季,另外原有农户机耕、化肥款300元每亩。其中许XX从谷丰收处领取现金(除机耕费外)585元。”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租地协议终止,并已对租赁户进行了赔偿。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不认可,因为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三人谷XX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三)与自己无关。

第三人谷XX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2007年11月30日谷XX与赵新民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同意,新民给XX调地叁亩半,定期为五年。……(二)谷丰收、谷运祥证言一份,内容同被告提供的相一致。第三人提供上述证据的主要证明其与许XX调换的土地3.5亩租赁期限5年,且协议终止后许XX已把XX公司赔偿第三人的土地款领走,还多种一季秋粮。原告许XX质证后对证据(一)、(二)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XX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均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在租赁土地的过程中,原告许XX与第三人谷XX的土地进行了对等调换,虽然许XX未在调地协议上签字,但其对调地行为并未反对,且还收取了调换土地的租赁费及其他即得利益,所以应视为许XX对调地行为认可。该调地行为不侵害他人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第三人谷XX提供的2007年11月30日调地协议及2007年12月14日许XX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在履行租赁协议的过程中,由于国家铁路建设征用了部分租赁土地,被告XX公司提前终止租赁协议,并对包括原告许XX在内的租赁户进行了赔偿,其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所以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其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XX公司与漯河市X镇X村第六村X组签订的租地终止协议也予以确认。调地协议中约定原告许XX与第三人谷XX的调地期限是5年,因未到期,根据案情,双方应继续履行调地协议,待协议到期后,双方各自返还对方的土地,故原告许XX要求XX公司及第三人谷XX返还原告的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许XX请求经济损失5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许XX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证据采用。被告XX公司提供的谷丰收、谷运祥的证言,原告许XX虽有异议,但二位证言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谷XX提供的协议书及谷丰收、谷运祥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谷XX要求原告许XX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属反诉内容,本案中谷XX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许XX要求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谷XX返还土地并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曹晓红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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