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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季某与被告尹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闫涛,系辽宁开原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无特别授权。

被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X街X委邮电新村。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调解,上诉。

原告季某与被告尹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涛,被告尹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2日七时许被告尹某某驾驶广州本田轿车(车牌号码为辽x)将原告撞伤,并送经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5-S1间盘突出尾骨骨折。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前期治疗费6303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80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陪护人员食宿费1000元、给被告垫付的存车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00元;

被告尹某某辩称:同意依法理赔。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意依法理赔。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铁岭市中心医院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

被告质证认为,需要提供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系事业单位员工,不能停发工资。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独立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施救费、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开原水泥厂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上班了。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一个月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原告的误工费不能以一个月的工资收入为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尹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光盘,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挂床。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原告的病房和医生的办公室,原告有住院病案,应该以住院病案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住院的医院,亦不能证明系原告主治医生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22日,被告尹某某驾驶辽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入住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6303元。2010年4月26日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系开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辽x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尹某某,该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尹某某垫付医药费128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驾驶辽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系辽x号轿车的车主,因此尹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辽x号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某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按照下列标准给付:医药费、施救费以收据为准。原告从事加工制造行业,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标准计算,每天78元,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60元,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5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院未出具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的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该事故中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某x元(医药费6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92天=1380元、误工费78元×92天=7176元、护理费60元×92天=5520元、交通费400元)。

二、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48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80元)。

三、原告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尹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28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尹某某负担。案件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吉鹏宇

人民陪审员:付伟

人民陪审员:张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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