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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a与被告金a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a。

委托代理人邵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a。

原告董a与被告金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a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初关系尚可,但以后因各自人生观的差异,致双方常为小事发生争执,而被告常夜不归宿,对家庭不负责任。2010年6月,双方分居。因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其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2,000元。

被告金a辩称,原告诉称的恋爱、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其婚后夜不归宿的现象是有的,但不多,原告称其对家里照顾少不属实,女儿目前生活在其处。现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a与被告金a于1994年上半年自行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2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金b,现系初中学生。原、被告恋爱期间和婚后原关系尚可,后因被告有夜不归宿现象等致双方产生分歧。2010年6月,原、被告分居,现双方女儿随被告生活。

在审理中,双方陈述无婚前财产,婚后购有也列女儿名字的房屋,各自处均无经济内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行建立恋爱关系,应认定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至今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故应认定双方已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离婚,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规定可准予离婚的情形不符,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a要求与被告金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指定的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二○一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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