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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虹口景观道路秩序维持服务社、乍浦房屋协管服务社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虹口景观道路秩序维持服务社。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虹口景观道路秩序维持服务社管理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乍浦房屋协管服务社。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虹口景观道路秩序维持服务社管理人员。

上诉人马某某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虹口景观道路秩序维持服务社(以下简称景观服务社)及被上诉人乍浦房屋协管服务社(以下简称乍浦服务社)之负责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6日至2010年3月2日,马某某在景观服务社工作,双方每年续签一份劳动服务协议。在2008年的协议中双方约定:景观服务社安排马某某从事道路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公益性服务工作;景观服务社实行做一休一的工作制;景观服务社根据马某某从事的岗位确定月劳动报酬950元,为了调动马某某的工作积极性和提高马某某的工作责任性,从每月的报酬950元中拿出100元,由景观服务社根据马某某当月的出勤、遵守纪律和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后,按照《关于强化服务员工管理的考核办法》发放;发薪日为每月16日,实行先工作后付薪;因工作需要马某某在国定节假日加班时,每一天加班为150元发加班工资。2009年的协议将劳动报酬调整为960元,加班工资调整为180元。2009年8月8日,马某某与乍浦服务社签订了半年期的劳动服务协议,明确马某某月收入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包括员工银行卡200元在内),上述约定内容仍然继续。实际马某某继续在景观服务社工作,工资报酬仍由景观服务社支付。三方在两份协议中均未约定带薪年休假的问题。2010年7月26日,马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景观服务社支付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等,该委以景观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马某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景观服务社支付2008年2月8日至2010年3月2日工资差额2,320元(110元×8个月+90元×16个月);2、景观服务社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907.50元;3、景观服务社支付2008年、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6.16元;4、景观服务社支付2009年高温费100元;5、景观服务社支付2006年1月半个月工资4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景观服务社系公益性非正规就业组织,每月16日发放上月1日至30日的工资。乍浦服务社也系非正规就业组织。

原审审理中,马某某、景观服务社及乍浦服务社一致表示,2009年后马某某与乍浦服务社签订劳动服务协议,仅为享受优惠政策,所有权利义务仍然维持原样,只发生在马某某与景观服务社之间。因此马某某现在的诉讼请求仍要求景观服务社承担,不要求乍浦服务社承担。景观服务社、乍浦服务社表示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景观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马某某以劳动法律的规定为标准要求景观服务社支付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某某承认景观服务社每月15、16日发上月1日至30日工资,也承认领取了2006年1月工资,3月15日领取了2月工资,但又称景观服务社没有发放1月工资,对此马某某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马某某的该项诉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马某某要求景观服务社支付2008年2月8日至2010年3月2日工资差额2,3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马某某要求景观服务社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90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马某某要求景观服务社支付2008年、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6.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马某某要求景观服务社支付2009年高温费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马某某要求景观服务社支付2006年1月工资4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马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调整范围。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景观服务社、被上诉人乍浦服务社均辩称: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景观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调整的范围,马某某与景观服务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马某某以劳动法律的规定为标准要求景观服务社支付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劳务协议中并无相关高温费等的约定,故马某某诉请景观服务社支付高温费等,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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