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力托公司。
被告电花公司。
上列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晓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初,被告来图要求原告加工木质托盘并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双方约定每只托盘单价190元,原告按约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被告于同年5月18日又支付了5万元加工款,现尚欠94,370元加工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94,3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实际只交付了639块仓板,价款为121,410元,被告已经支付10万元,所以目前只欠21,410元。原告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货,且交货产品质量不好,遭到被告的客户拒收,故同年4月后就不要求原告再送货了。原告交给被告增值税发票时,原告虽然继续在交货,但案外人即被告的客户已经不要原告的产品了。另外,当时约定的单价是每板仓板160元,但原告开出的单价为190元,所以原告的请求不能全部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的企业法人登记材料,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仓板制作图纸1张,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制作的产品要求,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3.送货单签收单6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909块仓板送到了被告指定的地点,合计货款172,710元,被告认为凡是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卢伟签名的都承认,但只有639块仓板由卢伟签收,其余的即4月21日和22日的两张送货单没有被告方签名,不予认可;
4.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签收单,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全部货物的增值税发票3张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并承认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在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
5.银行进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价款10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6.催款函及挂号信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收函后没有回复原告的事实,被告承认是收到了该函,但对原告的送货数量及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未回复。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送货单5份,用以证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卢伟签收的仓板只有639块的事实,原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前5份送货单相一致,但指出因为被告的货物不是被告自己所需,而是案外人石化物流有限公司所需,故其余的仓板均按被告的要求送到了金山石化物流有限公司;
2.被告与物流公司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承揽合同的基础是因此产生的,原告有迟延送货的事实,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与案外人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以此约束原告。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被告对其中的大部分证据也无异议,结合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全部抵扣等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不全面,与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的事实相矛盾,难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承揽合同的原因,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据此约束原告。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月27日,被告与物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供给物流公司氯化钠专用仓板1023块,单价每块220元。
据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来图、原告加工上述产品(木质托盘、仓板),被告并支付给原告5万元预付款,双方约定每只托盘(仓板)单价190元,原告按约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原告实际交付被告仓板909块,计价款194,370元,并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已经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被告于同年5月18日又支付了5万元价款,现尚欠94,370元价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承揽合同事实清楚,并未发现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规定,口头承揽合同的价款支付期限没有约定的,按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交付的定作物数量及价款的确定,由此,本院注意到,原告已经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提供了送货单、收款凭证等证据加以印证,被告已经承认抵扣,故被告应当根据商事活动严格遵循财务纪律的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其申报抵扣合理理由的证据,故根据一般情况下交付定作物后、最迟在结算之前开出增值税发票的交易及结算习惯,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而被告所谓的单价及数量异议,均无确实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电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力托公司价款人民币94,3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1,020元(已由原告预交),合计2,10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晓平
书记员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