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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某乙不服房产行政管理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沈丘县房产管理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沈丘县房产管理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某乙不服房产行政管理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须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超云、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陈某、第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5月,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了沈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沈丘县X镇东关办闸北路X-X号的砖木结构房屋确权给李某乙所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一九九六年沈丘县建设局清理位于沈丘县X镇世衡桥南头闸北路东侧的一宗闲置国有土地上的违章建筑时,分别赔偿了八家住户的拆迁补偿费。2001年沈丘县建设工程公司依法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在开工建设时,第三人的父亲李某丙又在原地搭建简易棚并以建设局补偿数额较小为由拒不搬迁。为此,沈丘县建筑工程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槐店镇人民法庭开庭审理于2001年8月10日做出(2001)沈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某忠拆除建在该土地的简易棚,其后原告取得该土地的开发使用权。考虑到李某忠父亲李某丙暂时居住困难,原告在该土地南侧靠近棉麻公司处为其建造砖木结构临时住房二间,当时约定该土地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李某丙夫妇只有居住权和使用权。最近原告获悉李某丙擅自将房屋转让给其子李某乙名下,被告在未查明房屋产权的情况下,为李某乙办理了沈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沈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拆迁补偿表一份,证明:该土地原为沈丘县县城闲置用地,原沈丘县建筑工程公司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并对第三人的房屋拆迁做出了足额补偿。第二组:1、使用证一份;2、图纸一份,证明:1、李某甲于2002年3月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2、该土地南侧到棉麻公司大楼外墙一直到路边第三人所建房屋是当时原告帮其所建的。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但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被告辩称: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由第三人申请房产管理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李某丙、李某乙户口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三人未答辩,但在庭审中陈某:房产证上所标注的房屋并不是原告所建,只是一部分原料是建设工程公司所出,大部分原料是第三人的,建设工程公司为了占用第三人的地,才协助第三人在现在的位置上建了两间房给第三人居住。建房所用土地是第三人垫坑所得,并不是原告的土地,房屋是建在第三人院墙以外,并未侵占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建设工程公司征地后,给原占地户进行补偿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定其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沈丘县X镇居民李某丙原是文革期间的下放户,回来后无处居住,便在槐店回族镇世衡桥南侧河沿自行填了一片地居住。李某丙有二个儿子,长子李某忠,次子李某乙。2001年四月,经沈丘县人民政府批准,该片土地出让给沈丘县建设工程公司使用,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沈丘县建设工程公司在开发该地时补偿了在这块土地上的八家住户的各项费用,因李某丙一家没有及时拆迁,经协商由沈丘县建设工程公司帮助李某丙一家在公司的院墙外给李某丙一家搭建了二间小房居住,所用建房材料有李某丙的原房材料和公司支持的部分材料。李某丙又在靠近路边的地方建了一间房屋,自此李某与公司相安无事。2002年3月20日,沈丘县建设工程公司将该地转让给了李某甲。2006年5月21日,李某丙将该三间房屋办在了次子李某乙名下,并办理了沈房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得知后,以房屋是公司所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第三人的房屋是公司所建,并未提交有力的相关证据,虽然第三人也承认该房屋的材料有建设工程公司的部分材料,但该房亦有原告的房料,不能证明全是原建设工程公司的房料,且建设工程公司给第三人建房是基于建设工程公司让第三人拆迁原来的房址才帮第三人建的,有一定的客观原因。原告与建设工程公司之间仅是土地转让,并未有其他转让协议,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称与第三人达成的有口头协议,现第三人不予承认,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冠军

审判员邢汉杰

代理审判员孙某丽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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