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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源市X路由北向南行至东关红绿灯时,因未安全驾驶,与等候放行信号的李XX驾驶的豫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车人李X)发生相撞,造成李XX、李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李X之损失程度已构成重伤。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分别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人许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被害人李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均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杜XX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酒精血样检测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琚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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