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某采购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鹿邑县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周口某采购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8)鹿交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邑县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腾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周口某采购供应站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原告周口某采购供应站与被告鹿邑县某医院建立药品供应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被告陆续欠原告药品款x.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2004年12月1日,鹿邑县人民政府宿迁享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鹿邑县某医院管理经营权转让合同。由宿迁享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后因种种原因该合同终止。
原院认为,被告鹿邑县某医院欠原告药品款x.20元,其中x.20元被告无异议,其工作人员赵伟签字入库药品8700元,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鹿邑县某医院欠原告药品款x.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款不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其单位债权债务已转给鹿邑县人民政府,因债务转让应经债权人同意,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未挂往来帐药款x元,原告提供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出处不明,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鹿邑县某医院支付原告周口某采购供应站药款x.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原告负担1320元,被告负担2150。
鹿邑县某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已注销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双方争议的债务经被上诉人同意,已转移至鹿邑县人民政府,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履行期限不明错误。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依法改判。
周口某采购供应站答辩称,上诉人称向他人转让债务,被上诉人不知情,且转让债务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该行为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未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法人资格已被注销登记,但没有提供其注销登记的证明,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由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已吊销企业有关情况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并非注销。由于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企业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的是继续经营的资格,其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因此,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案所涉债务是否转让,应由上诉人进行举证,由于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经被上诉人同意发生了转让,且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承担给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履行期间不明,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利益,双方发生纠纷后,从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事实看,本案所涉债务未超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鹿邑县某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某克
审判员武国旗
审判员王洪彦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