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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孙某某就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5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和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7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原告应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感情较好,1998年5月1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以致原告诉诸法院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也无个人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于2010年9月8日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由被告刘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孙某某自愿于调解书生效之日付清2010年的抚养费5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孙某某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刘某孩子抚养费1200元。

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孙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骆军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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