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励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宇、刘某某,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原告励某北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励某诉称:2007年7月1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了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又在原借条上重新签名,至今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偿还债务x元;2、被告支付子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朱某某于2007年12月31日,朱某某向励某出具欠条:“借条今借励某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朱某某2007.12.31”。
本院认为:由于朱某某未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查核实依法采信原告励某的陈述和证据,认定借条属实,朱某某应当向励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于主张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励某欠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
审判员董小斐
代理审判员刘某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