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现某52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1年7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19时24分许,被告人赵某甲持C3驾驶证驾驶豫中型自卸货车,沿郑某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x号线杆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陈某乙所骑电动车相撞,致陈某乙及电动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随后,赵某甲拨打110和120。经鉴定,王某某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郑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乙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乙;证人陈某乙、赵某丙的证言;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某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10接警记录及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对其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19时24分许,被告人赵某甲持C3驾驶证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郑某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x号线杆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陈某乙所骑电动车相撞,致陈某乙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经鉴定,王某某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郑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乙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乙,证实2010年3月23日19时许,其爱人陈某乙骑着电动车带着其从北向南横过某路,当行驶至某路北侧机动车道中间车道时,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货车将其和爱人撞倒了。
3、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3月23日19时30分许,其骑电动自行车带着老婆王某某由北向南过某路,当行驶到路中间时,突然就晕倒了,不知道是怎么回事,醒来后发现某己在医院里,家里人说其出了交通事故。
4、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3日19时30分许,其乘坐哥哥赵某甲驾驶的豫x号货车沿某路有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时,看到一个男子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一个女的由北向南斜穿某路,赵某甲刹车不及,就和电动车相撞了。事故发生后,赵某甲拨打了110和120电话,120急救车来后,赵某甲跟着一起去医院了,其在现某等候110。
5、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民警对案发现某的勘验情况,后经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6、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伤情为重伤。
7、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3。
8、110接警登记表、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的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归案情况。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有关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赵某甲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