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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甲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长沙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甲从事木工职业,2009年11月19日,王某甲(乙方)与某股份公司某项目部(甲方)签订《某三期A段工程土建劳务分包某同》(该项目工程由某股份公司承包某建),由王某甲分包某工程中模板分项工程。该合同约定:“……二、分包某围。1、分包某式:包某、包某、包某材、主材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管理。2、分包某容:某三期A段工程全部模板分项工程。3、分包某围:地下室工程、主体工程及二次结构工程的模板。……四、分包某格:1、综合单价:……分包某格为固定单价合同,1#、2#楼为21元3,多层为26元3,保质保量完成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奖0.5元,……2、计时工:……单价:50元/工日。……六、管理目标:(一)、质量要求:1、本工程质量目标为长沙市优良工程。……”。签订合同后,王某甲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09年12月4日,2009年12月28日、2009年12月30、2010年1月22日、2010年1月11日、2010年1月13日、2010年3月18日、2010年5月17日某A区三期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湖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下发罚款单,罚款金额分别为500元、5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5000元、600元,共计x元。该罚款已由某股份公司在王某甲的工程结算单中予以扣除。2010年11月,某A区三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被评为合格工程。2010年11月21日,某股份公司项目部施工现场预算员李某某与王某甲就所有木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认定原告1#、2#楼工程量为x.73,3#、4#、5#、10#、11#、12#楼工程量为x.53,计时工:42个工(其中扣塔吊1个工,扣砼1个工,扣钢筋1个工,扣王某甲班1个工),打杂包某:x元(其中扣钢筋2400元,扣架子工200元,扣砼工150元)。并由某股份公司项目部施工现场预算员李某某与王某甲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单价分包某金额为(略).79元予以确认,王某甲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毕后,某股份公司分多次共支付王某甲劳务费(略)元,尚欠劳务费x.79元未予支付。王某甲要求某股份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x.79元,但某股份公司认为王某甲的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某股份公司重新组织他人施工,造成经济损失x元,要求从支付王某甲的劳务费中扣除,且王某甲应退还某股份公司多支付的劳务费x.21元,后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甲遂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王某甲与某股份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某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双方经结算确认总金额为(略).79元,某股份公司共支付了王某甲(略)元,某股份公司尚欠劳务费x.79元未予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股份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王某甲,现王某甲请求判令某股份公司支付劳务费x.79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三、某股份公司辩称王某甲的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其经济损失x元,王某甲还应退还某股份公司多支付的劳务费x.21元的抗辩理由,因某股份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对王某甲施工的质量问题该院不予审理。对于该项目木工组的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瑕疵问题,某股份公司可另谋合法途径解决。四、王某甲主张某股份公司承担自工程量结算日至实际支付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工程量结算单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王某甲要求某股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五、王某甲要求某股份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奖x元的问题。因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目标为长沙市优良工程,该工程实际被评为合格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完成建设面积奖的条件,故对王某甲的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限某股份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甲劳务费x.79元;二、驳回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36元,减半收取2018元,由某股份公司负担。

某股份公司不服,上诉称:王某甲木工质量不合格,某股份公司另行组织施工,为此造成某股份公司损失共计x元,某股份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某股份公司依法有权直接要求抵扣该损失,故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王某甲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x.21元;3、判令王某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过程中,某股份公司提交证人张某、童某、王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王某甲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某股份公司损失x元。王某甲质证认为,上述证人均在某股份公司工作或承包某程,与某股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均不清楚其所做工程是否系王某甲应做而未做或者返工的工程,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某股份公司另申请本院对涉案项目的监理方湖南智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以证明王某甲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其损失x元。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某甲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某股份公司损失x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张某、童某、王某乙均与某股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王某甲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某股份公司损失x元,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湖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王某甲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某股份公司损失x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某股份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某系某股份公司项目部现场预算员,其向王某甲出具工程量结算单据的行为是代表某股份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工程量结算单据依法应认定有效。依照该单据,某股份公司共应支付王某甲(略).79元,现已支付(略)元,尚欠x.79元,某股份公司应予支付。某股份公司上诉称,王某甲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其损失x元,应予抵扣,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股份公司要求王某甲返还x.21元的上诉请求,因其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二审中双方不能达成调解,故本院不予审理,某股份公司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武汉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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