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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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固县饮食服务商店诉张某某、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城固县饮食服务商店。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商店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系陕西省洋县X街村人,现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系城固县X镇X村人,现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城固县饮食服务商店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固县饮食服务商店诉称,我商店于2001年11月24日与崔平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崔平安承租我商店所有的(略)坐西向东、靠北街面房一间及后房三间,租期一年,即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2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交清。崔平安在租赁期间又将该房转租给二被告经营和居住。后二被告以业务萧条为由,多次要求降低租金,我商店把租金降为每年1150元。二被告将房租费交至2007年11月30日,2008年至2009年两年的租金至今未交,已构成违约。2007年7月19日因连日阴雨,致使二被告租赁我商店的后房二间倒踏,我方会同被告将房内的财物搬进了临时腾出的另一间街房内,就二被告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已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解决。现因二被告租赁的我方房屋属危房,为防止再次发生不安全事故,我方曾书面通知二被告搬出危房,终止租赁合同,但二被告至今拒绝搬迁。故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责令二被告立即腾出房屋,交归原告,以排除不安全的隐患。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辩称,我们从崔平安手中转租原告的房屋属实,但是征得原告方同意的,后经与原告协商,将房租费降低至每年1150元,我们按约定把房租费交至2007年11月30日,2008、2009年两年共2300元房租费我们未交,其理由是2007年7月19日,原告租赁给我们的其中两间后房倒塌,致使我们放在房内的电器等设备浸泡十一天之久,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至今未赔偿。房屋倒塌,原告不能以空地作房收取房租,现原告以危房为由要求与我们解除租赁关系,腾交房屋,企图想毁灭证据,我们坚决不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4日原告城固县饮食服务商店与崔平安签订了租房合同,由崔平安承租城固县饮食服务商店所有的位于城固县X街X号坐西朝东靠北街面房一间及后房三间,租期为一年,即从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2000元,租期届满后,一切装饰材料乙方不得拆除,无偿归甲方所有,如有政策性拆迁,乙方按实际使用月份计算租金。2002年6月原告在收电费时,发现崔平安已私下将租赁的街面房一间及后房三间全部转租给了被告张某某、王某某,2002年底被告张某某在向原告城固县饮食服务商店交2003年度房租时,经双方协商将房租费降至为每年1300元,原告默认了二被告的租房行为和事实,后二被告按双方的口头约定于每年底交清下年度的房租,但没有明确具体的租赁期限。2006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再次协商后将以后每年的房租费调整为1150元,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1月25日和2007年2月5日分别向原告城固县饮食服务商店交清了2007年11月30日前的房租费。从2007年12月1日至今,二被告再未向原告缴纳房租费。现二被告共拖欠原告两年房租费2300元。2007年7月19日因连日阴雨,致使原告租赁给被告其中的两间后房倒塌,后原告会同被告将房内的财物等搬进了临时腾出的另一间街面房内,二被告从此占有使用原告后房一间和街房两间至今。2008年6月25日因被告租赁的房屋年久失修,原告给二被告书面送达了要求二被告搬出租赁其危房的通知书,限定二被告于7月25日前必须搬出,被告张某某接到通知后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城固县饮食服务商店书面提出,因所租危房倒塌,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的经济损失,原告未予赔偿,故拒绝搬出。2008年9月22日、2009年8月2日、8月4日原告又曾三次向二被告发送了搬出租赁其危房的通知书,并会同被告亲属进行了现场查看。但二被告执意未搬出。2008年3月二被告以租赁原告房屋倒塌造成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起诉法院,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进行了处理。现原告城固县饮食服务商店以二被告拖欠房租费已构成违约和以租赁物属年久失修的危房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二被告房屋租赁关系,由二被告立即腾出租赁的房屋交回原告所有。而二被告却以租赁房屋倒塌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未足额赔偿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城固县饮食服务商店与崔平安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交房租的票据、原告发送给二被告危房搬迁通知书、被告拒绝搬迁的材料、危房照片和城固县人民法院(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汉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载卷作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表示认可。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从崔平安手中转租原告城固县饮食服务商店位于博望镇X街X号坐西向东街面房一间、后房三间的房屋,虽未征得原告同意,但事后原告已默认,故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交纳房屋租赁费,而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房租费及拒绝搬出租赁其危房的行为与法与理相悖,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城固县饮食服务商店以二被告拖欠房租违约及以租赁物年久失修、属危房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关系,并由被告将所租原告房屋腾空交付其所有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城固县饮食服务商店经召开职工大会,同意免除二被告拖欠的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两年房租费2300元的请求,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允。被告提出的因租赁原告房屋倒塌后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赔偿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已经法院另案处理得以解决,现二被告仍以租赁房屋倒塌造成的损失没有得到足额赔偿为由,不同意解除租赁关系,而拒绝腾交原告房屋的行为,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城固县饮食服务商店与张某某、王某某的房屋租赁关系。

二、限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搬出现租赁的城固县饮食服务商店位于博望镇X街X号坐西向东街面房两间和后房一间。将租赁房屋腾空交付城固县饮食服务商店所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桑健国

审判员:郑建东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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