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
被告漯河市X大酒店。
原告王X与被告漯河市X大酒店(以下简称X大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8年3月5日,被告X大酒店委托汪X与原告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大酒店1.X号楼顶部、墙体贴银箔,每平方米按150元计算,最终以实际面积计算工程量。同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计x元,被告已付x元,下欠x元未付。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加工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大酒店因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定作物品名或项目:壹号楼X号楼顶部、墙体贴银箔作旧;单价每平方米150元;交货数量及交货期限:最终以实际面积计算工程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常规贴金质量标准要求,不发黑、不变色、无脱落、立体感强;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确保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达到甲方及设计师验收要求,如有质量问题,承揽方免费维修;交付定金预付款数额及时间:双方合同签订后,定作方支付承揽方订金5000元,承揽方进入定作方施工现场施工支付工程款的30%,施工进行到50%再支付30%,剩余工程款工程结后,经甲方及设计师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工程款计x元,被告已付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被告工程负责人李×签字的领款单、原告制作的函件及工作记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因缺席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原告提供的合同、领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即使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X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X加工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O一O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