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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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永安铁路储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路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X路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同年7月16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2009年12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公司诉称:济源市X镇X村铁路专用线(以下简称北乔庄村X路专用线)工程,原是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乔庄村委)申报的集体建设项目,后因北乔庄村委无力投资修建,村两委才研究决定,将该铁路专用线转由该村村民李某某出资修建。该铁路专用线建成后经郑州铁路X组织验收,李某某委托有关部门对该铁路专用线作了资产评估,并以该铁路线及其配套的办公场所为基础,于2007年9月12日,成立了济源市X路货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达公司)。2009年5月26日,将强达公司变更为永安公司。

2009年5月份开始试营运时,却发现李某某瞒着北乔庄村X路专用线的经营管理负责人赵某某,私自使用早已被济源市工商局吊销的强达货场的作废公章,骗取中铁郑州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日共同出具证明,将北乔庄村X路专用线更名为济源市强达物资铁路货场(以下简称强达货场)专用线,并向铁道部备案、公示,致使公司营运无法进行。

由于李某某的错误行为,造成该铁路专用线的所有人与铁路部门公示、备案的名称不一致,致使铁路专用线不能投入使用,直接损害了北乔庄广大村民和公司绝大部分股东的合法权益。为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维护社会稳定,现请求依法确认强达货场专用线(原北乔庄村X路专用线)及其附属配套建筑物(包括办公场所及磅房、地磅)的产权属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告起诉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2、只有铁路专用线的部分价值由于出资行为而成为原告的法人资产,公司和出资人是按份共有关系;3、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由于李某某的错误行为,造成该铁路专用线的所有人与铁路部门公示、备案的名称不一致……”的行为。北乔庄村决定不再修建后,强达货场专用线,一直以强达货场为投资主体,并以其名义进行修建,强达货场是该铁路线的投资者和建设单位。该专用线竣工验收达到通车标准后,以强达货场的名义进行登记备案并公示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并非是李某某的错误行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原告起诉是否符合立案条件;3、被告主体是否适格;4、原告诉请的原北乔庄村X路专用线及其附属配套建筑物的产权归属。

针对焦点1,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铁路局关于北乔庄村X路专用线的批复(郑铁总函【2000】X号)一份;2、强达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3、强达公司营业执照一份;4、2007年8月10日北乔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5、豫新夏验字【2007】第X号验资报告书一份;6、2008年3月1日赵某某与李某某、李某签订的合伙修建经营铁路专用线协议书一份;7、2008年9月19日强达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8、豫新夏验字【2008】第X号验资报告书一份。证明本案属于财产权属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上面加盖的郑州铁路局公章与证据4上加盖的郑州铁路局的公章相互矛盾,另外证据1恰好证明了被告的主张,证明了该铁路专用线修建等均是由郑州铁路局主管,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争议焦点1无关;对于证据4,认为村委会无权决定不动产铁路专用线及其附属工程的权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争议焦点1无关,验资报告也说明办公场所不属于铁路专用线的附属工程,注册登记的办公场所并不能证明该办公场所系该公司所有;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够证明焦点1。该协议签订于2008年3月1日,强达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350万元的铁路专用线投资于该公司成立时,而合伙协议合伙的基础也是该铁路专用线,《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将其资产投资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体,故该协议应为无效。且双方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又于2008年9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已对上述协议的合作方式做了根本性的改变,双方当事人已经放弃了以合伙的方式合作,该合伙协议已经不再有效。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焦点1无关,不能证明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被告提供的证据:铁路客货运输专刊(2008•4)第60页,证明铁路专用线的主管部门就是铁路局,铁路专用线的名称登记、修建等都由铁路局管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铁路X路专用线的公示只是一种业务性管理行为,并非财产所有权登记。原告也找过铁路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因为铁路专用线所有权不明确,铁路局没有同意,故我方才向法院起诉。另提交中铁郑州勘察设计咨询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以上公示就是依据这份证明,但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铁路线至今未改造。

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认为看不出该证明的内容不真实。

针对焦点2,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铁路局关于北乔庄村X路专用线的批复(郑铁总函【2000】X号)一份;2、北乔庄村X路专用线施工设计图审查及技术交底会议纪要(2003年8月23日通过)一份;3、北乔庄村X路专用线工程验收会议纪要(2007年8月24日通过)一份;4、郑州铁路局电报(郑电总【2007】)X号一份;5、2007年9月30日郑州铁路局调度命令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诉争的铁路专用线名称为北乔庄村X路专用线,该名称一直未变。6、济源市工商局吊销强达货场营业执照的证明一份;7、济源市工商局吊销济源市佳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的证明一份;8、北乔庄村委与佳兴公司2003年6月2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一份;9、2004年10月9日李某某与丁一平签订的协议书一份;10、李某某向赵某某领款、借款条8张。证据6-10结合焦点1的证据6、7综合证明该铁路专用线投资主体前期是李某某及其儿子李某,从李某某和赵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后投资主体就变成了李某某、李某、赵某某、赵某,与强达货场毫无关系。

被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焦点1;对证据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这些证据是为了证明铁路专用线的名称,在建设初期,曾经使用过上述名称,使用的原因是最初铁路专用线的投资主体是北乔庄村委,但后来北乔庄村不再投资该铁路专用线,改为强达货场修建,投资主体变成了强达货场,所以最后铁路主管部门登记的名称也是强达货场。投资主体变更后之所以还使用北乔庄村X路专用线这个名称,仅仅是因为地理位置的原因。而且在北乔庄村X路专用线工程验收会议纪要(2007年8月24日通过)、郑电总【2007】X号文件中使用北乔庄村X路专用线这个名称是为了确定铁路专用线工程的名称。调度命令里用的是“盘古寺铁路专用线”,也是因为地理位置叫这个名称。铁路专用线作为一项特殊的不动产,只能在铁路主管部门查实。根据目前的登记情况,北乔庄村X路专用线未在铁路主管部门登记,所以原告以该名称作为诉讼标的物,无从查实。北乔庄村X路专用线不存在,强达货场专用线存在;对证据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强达货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时间是2003年7月,成立的时间是2003年4月,工商部门年检应当是在次年年检,这个处罚不当。即使吊销营业执照这个处罚成立,该处罚行为并未使强达货场的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丧失。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营业执照吊销后,还要进行清算和注销两个程序后,主体资格才消灭。吊销营业执照仅意味着企业不得再实施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活动,即使从事了经营活动,也只是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可以给与其相应的行政处罚,并不影响行为人行为的效力。佳兴公司和本案的关系已经通过李某某和丁一平之间的协议书进行了转移,故佳兴公司和本案已没有关系;对于证据8、9,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验资报告的出具时间在2007年9月11日,而借条、领款条都是2008年发生的,与铁路专用线无关,也不能由此来否定铁路专用线的主体是强达货场。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6月中铁郑州勘察设计咨询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济源市X路货场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一份;2、2008年11月建设工程合同一份;3、2008年12月中铁郑州勘察设计咨询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济源市X路货场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改建工程施工图》一份。证明在工程后期铁路专用线的名称已确定为强达货场专用线,该铁路专用线的投资主体就是强达货场。根据目前的登记情况,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北乔庄村X路专用线,所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李某某当时受强达公司的委托去办理铁路专用线的改建,但李某某却背着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股东将铁路专用线名称改为强达货场专用线。

针对焦点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其认为李某某违反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27、30、43条之规定,根据43条的规定,李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案被告李某某主体适格。

被告提供的证据:1、北乔庄村X路专用线竣工文件一份,证明该铁路专用线在建设过程中建设主体都是强达货场,强达货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清算,并未丧失诉讼主体资格,该铁路专用线属筹建行为,并非经营行为,至于文件的名称只是为了确定该铁路专用线的位置;2、2003年8月1日强达货场与济源市X镇第二建筑公司施工协议书一份;3、2003年10月22日北乔庄村X路专用线工程委托建设管理合同;4、2005年4月强达货场与洛阳供电段签订的设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5、2005年10月21日强达货场与洛阳铁路泰达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签订的北乔庄村X路专用线信号改造工程;6、2006年10月23日强达货场与郭同兴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7、2006年11月20日强达货场与河南省济源市克井二矿签订的协议一份;8、2007年1月1日强达货场与郑州铁路局盘古寺车站签订的安全协议一份;9、2007年9月非路X路专用线代维修合同一份;证据2-9证明在铁路专用线的建设工程中,强达货场一直是建设单位,并非李某某个人;10、济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济发改交通【2006】X号)一份;11、郑州铁路局总工程师室郑总函【2008】X号文件;12、强达货场文件(济强货字【2008】第X号)一份;13、郑州铁路局郑铁总函【2008】X号文件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内容存在矛盾,上述证据中强达货场的公章均是违法使用的,因为所有证据显示的时间均在强达货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

针对焦点4,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5月19日强达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分别对股东、经营范围和公司名称的变更)一份;2、永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此两份证据证明永安公司股权为赵某某35%,赵某20%,李某某15%,李某15%,范红军15%。3、财产登记明细表(登记人苗某某、张晓利)一份;4、铁路专用线、办公楼照片18张;5、2006年该铁路专用线货场和办公场所建设中的录像资料(光碟一张);6、关于新建北乔庄铁路专用线货场办公楼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济源市发改委济发改投资【2006】X号文件)一份;7、克井镇人民政府关于北乔庄铁路专用线货场办公楼项目建设的请示(克政【2006】X号文件)一份;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济镇规地字【2006】第X号)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审批单(济镇规地字【2006】第X号)各一份;9、克井镇人民政府关于北乔庄铁路专用线货场办公楼项目用地的请示(克政【2006】X号文件)一份;10、因新建与铁路专用线货场配套的办公楼,2006年6月20日北乔庄村委向济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用地申请;11、克井镇人民政府关于北乔庄铁路专用线货场办公楼项目的批复(克政【2006】X号文件);12、截止2008年12月31日赵某某对铁路专用线投资明细表一份;13、郑州铁路局关于改造强达货场专用线的复函(郑铁总函【2008】X号)一份;14、郑州铁路局总工程师室关于印发《济源强达物资铁路货场专用线工程施工设计会议纪要》的通知(郑总函【2008】X号)一份;15、李某某为图纸审查、经费向公司出具的借据2张,在郑州铁路局开会购买的烟酒发票4张,共计x元。证据3-15证明原北乔庄村X路专用线货场及其办公场所的建筑物属原告所有;李某某拿着公司的财产把铁路专用线的改建办成已经注销的强达货场;赵某某与李某某、李某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北乔庄村X路专用线协议后已经开始履行。另外,财产登记表和照片是协议里约定好的,张晓利是公司会计;之所以以北乔庄村委的名义审批土地是因为北乔庄村委是土地所有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强达公司成立后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可撤销合同其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对证据3,认为落款人是苗某某、张晓利,二人应当出庭作证,苗某某作为原告代理人在该明细表上签字不合适,该表上的财产除铁大门外均为不动产,两个自然人确定不动产的权属实为不妥,该材料最多算当事人陈述,无任何证明效力;对证据4,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定,18张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财产是永安公司的财产;证据5只能说明当时铁路专用线的建设情况,不能证明铁路专用线和厂房的归属;证据6,发改委的文件只能证明济源市发改委对项目建设是允许的,但不能证明归属;证据7,不能证明所述建筑物的物权归属;证据8显示用地单位均为北乔庄村委,与永安公司无关;证据9不能证明办公楼的物权归属问题;证据10、11均不能证明物权归属;证据12应视为当事人陈述,无证明效力;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够证明铁路专用线归属永安公司,相反却证明了该铁路专用线属强达货场;对证据15中借据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份借据是强达货场专用线改建时发生的费用,是正常的;4张发票,其中李某某签字的2张,只能证明强达公司发生交易的情况,与铁路专用线的归属问题无任何关系,而且由此买来的烟酒作何用途也证明不了,另外两张发票看不出与李某某有任何关系,也证明不了铁路专用线的归属和费用用途。

针对焦点4,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月1日中铁郑州勘察设计咨询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边有郑州铁路局的公章,证明这是铁路主管部门依职权的行为,李某某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恶意导致铁路专用线名称变更,该证据也证明本案争议的内容属铁路主管部门依职权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2006年5月31日强达货场与苗某元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建设单位是强达货场;3、2007年9月10日河南新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强达公司(筹)资产评估报告书(豫新夏评报字【2007】第X号);4、2007年9月11日河南新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强达公司(筹)验资报告书(豫新夏验字【2007】第X号);证据3、4证明在强达公司成立时其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是一致的,包括两部分:其中150万元是现金出资,另外350万元是实物出资。根据证据3、4可以看出来定于2007年8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的出资人作为出资的铁路专用线、实物出资在评估报告的明细表里有显示,也可看出实物出资不包括原告所说的办公用房,而且该明细表与股东出具的确认书是一致的,由此证明办公用的建筑物并未由于股东的出资成为公司的不动产。由此可看出铁路专用线350万元部分出资成为公司资产,其余部分并未作为出资;5、2008年9月24日李某某向赵某某出具的借条1张(复印件),证明2008年9月李某某和李某向赵某某和赵某转让55%股权时,赵某某和赵某认可铁路专用线不是公司的法人资产,而且该股权转让也是一个显失公平的交易。6、郑州铁路局工程设计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铁路专用线的登记公示名称为强达货场专用线,其建设单位系强达货场。

原告对焦点4中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内容系其起诉后李某某伪造的,两个单位无权决定铁路专用线的归属,对证据1上面加盖的公章无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该合同系被告的非法行为;对于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整个铁路专用线都移交给了强达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股权转让的合理性;对证据6不认可,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郑州铁路局是个运输企业,工程鉴定委员会属其下设机构,而办公室系内设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办公室也不能代表郑州铁路局。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焦点1中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7、8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1和4,认为二者存在矛盾,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庭审中原告承认证据4中加盖的“郑州铁路局”的公章系李某某伪造,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4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铁路客货运输专刊(2008•4)第60页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焦点2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同焦点1的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9、10,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焦点3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焦点4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4、15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落款人是苗某某、张晓利,被告不认可,张晓利没有出庭作证,苗某某作为原告代理人出庭又作为证人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认可,故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不认可,且没有显示证据采集时间、采集人员,不予认定;证据12,系原告自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证据5-11,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1,原告对上面加盖的公章无异议,但认为内容系原告起诉后被告伪造的,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系虚假的,同时该证据也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0年4月11日,经郑州铁路局批复,同意北乔庄村委在侯月线盘古寺车站侯马端牵出线上接轨修建铁路专用线。后北乔庄村委没有投资修建,2003年6月21日,北乔庄村委与佳兴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书,北乔庄村委提供土地,供佳兴公司出资修建铁路专用线。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一平于2004年10月9日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丁一平从即日起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李某某,以后由李某某独立进行铁路专用线的筹建工作,该协议签订后,未经变更注册登记,佳兴公司即被济源市工商局于2005年8月22日吊销营业执照。此后,北乔庄村X路专用线一直由李某某个人筹资修建。为了新建北乔庄村X路专用线配套办公楼,北乔庄村委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了各项手续,2006年5月16日,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同意该项目建设,2006年10月12日,济源市建设委员会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12月5日,济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出了同意的批复。2007年9月10日,北乔庄村委出具证明,北乔庄村X路专用线货场配套办公用房,非耕地场地三亩由村委提供,同意在该场地上建房45间,该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属李某某、李某所有。村委同意二人用该房屋和院地作为拟建强达公司的办公场所。2007年7月10日,北乔庄村X路专用线工程竣工,2007年8月24日,郑州市X路局总工程师室组织有关单位对北乔庄村X路专用线工程进行了验收,该专用线工程施工质量合格,符合施工规范要求,基本具备开通使用条件。2007年9月10日,河南新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强达公司(筹)资产评估报告书(豫新夏评报字【2007】第X号),评估目的:确定强达公司(筹)股东拟投入公司的铁路专用线工程的公允价值,为公司设立登记提供价值咨询服务;评估范围和对象为:评估基准日委托方申报的铁路专用线工程;评估基准日:2007年8月31日;评估方法:重置成本法;评估结果:评估原值估算为x.99元,评估净值为x.99元;评估结果有效期:至2008年8月30日之前有效。2007年9月11日河南新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强达公司(筹)验资报告书(豫新夏验字【2007】第X号),验资报告中表述:“截止2007年9月11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李某某实际缴纳出资额3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90万元,实物出资210万元;李某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2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60万元,实物出资140万元”,“贵公司(筹)股东出资的实物资产,已经河南新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并于2007年9月10日出具了豫新夏评报字(2007)第X号评估报告,评估净值为x.99元,经全体股东确认:将其中的350万元作为出资,将评估净值超过申报金额部分x.99元作为资本公积,剩余x.00元作为公司对股东的负债”。另外验资报告附件3中的资产移交明细表中显示:自然人股东李某某和李某将以下实物资产投资给强达公司(筹),现就投资的实物资产办理移交手续,如发生权属争议,我们愿负全部责任。移交明细如下:铁路专用线土建工程、铁路专用线轨道工程、铁路X路桥工程、铁路专用线光电工程、铁路专用线附属其他工程。该移交表中不包含铁路专用线办公场所、磅房和地磅。2007年9月12日,经济源市工商局批准设立了强达公司,自然人李某某、李某为股东,李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29日,郑州铁路局下发关于开通使用北乔庄村X路专用线工程的通知,定于2007年9月30日开通使用该专用线,2007年9月30日,郑州铁路局下达第x号调度命令,于当日开通使用该铁路专用线。根据股东会决议,2008年10月13日,经济源市工商局登记变更,强达公司的注册资金增加至800万元,公司股权分别为赵某某35%,赵某20%,李某某30%,李某15%,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某变更为赵某某。后李某某将其股权转让给范红军15%。2009年5月26日,经济源市工商局登记变更,公司名称由强达公司变更为永安公司。

另查:2002年6月28日,经济源市工商局核准,李某某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强达货场,注册资金8.8万元,负责人李某某,该企业于2003年7月16日被济源市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又在2003年8月1日与济源市X镇第二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2003年10月22日与洛阳北工务段实业开发部签订北乔庄村X路专用线工程委托建设管理合同;2005年4月与洛阳供电段签订设计施工承包合同;2005年10月21日与洛阳铁路泰达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技术部签订北乔庄村X路专用线信号改造工程;2006年5月31日与苗某元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10月23日与郭同兴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2006年11月20日与河南省济源市克井二矿签订协议;2007年1月1日与郑州铁路局盘古寺车站签订安全协议;2007年9月与郑州铁路局洛阳电务段签订非路X路专用线代维修合同;2008年11月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以上合同或协议均是以强达货场名义签订。北乔庄村X路专用线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后,经强达货场申请,北乔庄村X路专用线更名为强达货场专用线,郑州铁路局同意后,报铁道部批准,铁道部于2008年9月30日在2008年第4期《铁路客货运输专刊》中以“济源市强达物资铁路货场专用线”进行公示。

本院认为,原告永安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被告李某某,要求依法确认强达货场专用线及其附属配套建筑物的产权属原告所有,故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权属争议发生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告在答辩中称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的条件其中一个是要求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这里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形式上具体,并不要求实质上客观真实足以达到胜诉的程度,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立案条件,应驳回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解散,并应当及时进行清算。本案中,强达货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市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唯一清算主体的李某某一直怠于对企业进行清算,存在主观过错,强达货场的清算主体李某某应当作为被告对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起诉进行应诉,故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将其投资修建的原济源市X镇X村铁路专用线及其附属工程作为实物出资,投资给强达公司,并办理了全部实物资产移交手续。经河南新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净值为x.99元,经全体股东确认:将其中的350万元作为出资,将评估净值超过申报金额部分x.99元作为资本公积,剩余x.00元作为强达公司对股东的负债。2007年9月12日,经济源市工商局批准设立了强达公司,该项资产即成为了强达公司的法人资产。后经强达货场申请,在铁道部运输局刊物上公示,北乔庄村X路专用线更名为强达货场专用线。2009年5月26日,经济源市工商局登记变更,公司名称由强达公司变更为永安公司,故强达货场专用线也即是永安公司的法人资产。由于原告认可评估报告资产明细表中的铁路专用线附属其他工程不包括办公场所、磅房、地磅,且铁路专用线与办公场所、磅房、地磅属可分物,故原告要求确认办公场所以及磅房、地磅归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济源市强达物资铁路货场专用线及其附属配套建筑物(包括铁路专用线土建工程、铁路专用线轨道工程、铁路X路桥工程、铁路专用线光电工程、铁路专用线附属其他工程【含给排水/消防水池工程等设施】)的产权归原告济源市X路储运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X路储运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济源市强达物资铁路货场专用线办公场所及磅房、地磅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雪峰

人民陪审员张丽琴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晋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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