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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与辽阳鸿蚨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鸿蚨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无业,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七十六元,减半收取三千七百三十八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谢向荣

代理审判员朱飞

二Ο一Ο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利鹏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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