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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张某戊与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现年46岁,汉族,村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现年38岁,汉族,村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现年35岁,汉族,村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现年26岁,汉族,村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现年50岁,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姜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现年35岁,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张某戊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戊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被上诉人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邱某某与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等人系同一行政村村民,张某戊等五人合伙经营棉花生意。2006年3月21日,邱某某为张某戊等五人帮工外出收棉花,中午返回途中,邱某某坐在张某丙驾驶的三轮车上,因刹车绳松动,邱某某滑落致伤。后被送至太康县血栓医院,又转至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邱某某为此将张某戊等五人诉至法院,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戊等五人共同赔偿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45.85元。该判决生效后,邱某某于2007年10月X号在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于2007年1月9日至2007年1月24日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486.91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戊等五人合伙经营棉花生意,邱某某为其帮工,双方已构成雇佣关系,邱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张某戊等五人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邱某某在太康县人民法院(2006)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进行了伤残评定,又住院治疗,故其要求张某戊等五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邱某某主张的赔偿部分核定如下,误工费240元(15元/天×16天)、护理费240元(15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x.32元(2870.58元/天×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32元,由张某戊等五人共同赔偿邱某某。审理中邱某某举出交通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但其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上述两项赔偿项目,故对此不予审理,其可另行逐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邱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2元。二、驳回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张某戊等五人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法院对涉案事故已经做出了判决并已履行完毕,现邱某某又行起诉要求再次赔偿,不应支持。另一审时张某戊等人到庭但原审法院却以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戊等五人对邱某某涉案人身损害应予赔偿,对此(2006)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判决生效后,邱某某进行了伤残评定,继续治疗并实际发生了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因伤致残后继续治疗实际发生必要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因此现邱某某在(2006)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就后续治疗费等花费另行起诉于法有据,对其中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张某戊等五人还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经对原审卷宗的审查,一审审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违法之处,张某戊等五人关于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张某戊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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