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2日,被告人彭某在本市西城区运管处客运科工作人员查处其私自营运时,与执法人员发生争执,后持械将执法人员李X腰部砸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于2010年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0年1月27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彭某赔偿被害人李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x元,李X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彭某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被害人李X等人证件、相关书证、询问笔录、申诉书、证人王XX、任XX、王X、彭X的证言、被害人李X的陈述、司法技术鉴定书、诊断证明、永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责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