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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外号刀X、反才),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约谢某某到本市金业达旅馆X号房玩,当谢某某与表姐梁某某去到该旅馆X号房后,杨某梁某谢某注意之机,将梁某摩托车钥匙和手提包里的人民币200元盗走,并将梁某放在该旅馆一楼价值人民币6570元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收藏于本市X镇X村黎某乙家中。2009年8月26日,黎某乙之妹黎某甲驾驶该车到本市X路街时被公安民警依法扣押。案发后,公安人员已将该车发还被害人梁某某。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亲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宝蓝色二轮摩托车(照片)、证人谢某某、魏某、黎某甲、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亲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代其退出的犯罪所得款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云梅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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