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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小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亚沛(已判刑)预谋后,在登封市X路拦乘出租车司机王XX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将其骗至登封市X路一偏僻处,勒住王XX的脖子,并用水果刀对其进行威胁后,抢走王XX现金3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杨亚沛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以抢劫罪定罪处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亚沛(已判刑)预谋后,在登封市X路拦乘出租车司机王XX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将其骗至登封市X路一偏僻处,勒住王XX的脖子,并用水果刀对其进行威胁后,抢走王XX现金3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亚沛对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实施抢劫的供述;被害人王XX对其在出租车上被两名年轻人持刀抢走现金的陈述;证人李XX对在经营超市期间有两名年轻人购买水果刀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指认抢劫现场照片;同案人杨亚沛因本起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刘舒力

审判员吴蓉

二○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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