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2009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小五、申铭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6、7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一名张姓妇女(另案处理)在登封市X镇市场,通过周某荣(已判)介绍,将一拐卖的女婴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登封市X镇蔡家坡的蔡XX、李XX夫妇收养。

2、2001年10、11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一名张姓妇女(另案处理)在登封市X镇一个油漆门市里,通过周某荣介绍,将一拐卖的女婴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登封市X乡X村的米XX、柴XX夫妇收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周某荣、魏小芹、范一平、李某华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运送女婴的供述,与证人蔡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登封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李某某所贩卖儿童的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结伙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拐卖儿童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文强

审判员吴蓉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艳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