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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2009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洛神(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小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7年5月某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王改芳、李怀钦、李怀彬(三人已判刑)在伊川县城内,将一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登封市X乡X村马xx抚养。

2、2007年7月某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王改芳、李怀钦、李怀彬、韩战青(已判刑)在伊川县城内,将一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登封市X镇X村唐xx抚养。

3、2007年7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王改芳、李怀钦、韩战青在伊川县城内,将一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登封市X镇X村张xx抚养。

4、2008年3月某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王改芳、李怀钦、韩战青在伊川县城内,将一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登封市阳城工业区X村王xx抚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应以拐卖儿童罪定罪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辩解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拐卖儿童案,且称第四起其只是送其妻子王改芳到地点,并未参与买卖儿童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程某某系自首又系从犯,且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起事实,仅有同案犯的供述,缺少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两起事实应不予认定,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程某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5月某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王改芳、李怀钦、李怀彬(三人已判刑)在伊川县城内,将一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登封市X乡X村马某甲抚养。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对案发当日伙同其妻子王改芳在伊川县城杜康像附近将一名女婴卖给登封一户人家的供述;

2、同案犯李怀钦、李怀彬供述了案发当日马某甲夫妇通过其二人的介绍在伊川县城转盘处从程某某、王改芳夫妇手中购买一女婴的事实;

3、证人马某甲、赵某某、马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通过李怀彬介绍以x元从一对30岁左右的男女手中购买一女婴的事实;

4、登封市公安局提取的被拐卖儿童照片。

二、2007年7月某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王改芳、李怀钦、李怀彬、韩战青(已判刑)在伊川县城内,将一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登封市X镇X村唐某某抚养。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对案发当日伙同其妻子王改芳在伊川县城杜康像附近将一名女婴卖给登封一户人家的供述;

2、同案犯韩战青、李怀钦、李怀彬供述了案发当日唐某某夫妇通过其三人的介绍在伊川县城转盘处从程某某、王改芳夫妇手中购买一女婴的事实;

3、证人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通过韩战青的介绍以x元从一对30岁左右的男女手中购买一女婴的事实;

4、登封市公安局提取的被拐卖儿童照片。

三、2008年3月某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王改芳、李怀钦、韩战青在伊川县城内,将一女婴以x元的价格卖给登封市阳城工业区X村王金红抚养。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了案发当日送王改芳到达案发地的事实;

2、同案犯李怀钦、韩战青供述了案发当日王xx通过其二人的介绍在伊川县城从程某某、王改芳夫妇手中购买一女婴的事实;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从韩战青手中以x元价格购买一女婴的事实;

4、登封市公安局提取的被拐卖儿童的照片。

另外,针对全案,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1、伊川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第二中队出具的投案经过证明材料;

2、登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3、同案犯王改芳原因本案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辩解称其未参与本案第三起拐卖儿童案,经查,该起事实仅有同案犯韩战青的供述,缺少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起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程某某系从犯且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不应认定,经查,被告人程某某在犯罪中运送婴儿,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拐卖儿童罪且拐卖三人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程某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判处。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本案认定第三起事实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蓉

审判员牛文强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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