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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从事电游室经营,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9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艳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立胜、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霞芬担任记录,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对被害人刘某某以输了钱为由多次向其索要钱财一事不满,纠集四名社会青年(在逃),将刘某某约至湘潭市X路忆安酒店前,持刀将前来拿钱的刘某某砍伤及罗纯砍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罗纯所受损伤为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药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x元。上述款项支付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再向被告人周某某要求其它赔偿。

2、上述赔偿款于2009年6月2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艳红

审判员李立胜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黄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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