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申请复议人因不服苏仙区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7日制作的(2008)苏仲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提出:一、申请复议人没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苏仙区人民法院罚款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二、李俊军等22人申请执行本是一个案件,苏仙区人民法院在对申请复议人处罚时却故意将一个执行案件分拆为22个案件对申请复议人处以44万元的巨额罚款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本院撤销苏仙区人民法院(2008)苏仲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苏仙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贤辉与申请复议人劳动争议一案的过程中,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于苏仙区人民法院(2008)苏仲执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责令申请复议人在2008年11月12日前履行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郴劳仲调案(2007)第X号仲裁调解书,但申请复议人并没有在裁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同时在仲裁时李俊军、李爱国等22人并没有共同诉讼,而是分别各自申请仲裁,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李俊军、李爱国等22人各自的申请分别制作了22份仲裁调解书,在申请执行时李俊军、李爱国等22人也是就自己的案件各自申请执行的,因此苏仙区人民法院不存在将一个案件分拆为22个案件执行的情形。综上所述,苏仙区人民法院认定申请复议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并对其处以2万元罚款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为最终决定
二○○九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