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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略),现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肖成劲,江西共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地王广场X楼,机构代码号:x-X。

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年华,江西华兴(略)事务所(略)。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成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0日,赣C-x号重型货车驾驶员张利峰驾驶原告尚某某所有的赣C-x号重型货车由泰和开往中龙圩镇时,下坡与前方戴少林驾驶的赣x号大货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到戴少林车尾部,使该车在下滑过程中,又撞到温志峰驾驶的湘x号面包车,而湘x号面包车又撞到赣x号大货车,造成三车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泰和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为:张利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戴少林、温志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赣C-x号重型货车是由江西东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的,原车号为:赣A-x,2008年12月4日在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1月23日,该车在被告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该车转让后,于2008年12月14日曾向被告申请办理批改,但被告未予办理。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被告报案,报案号为:x。被告委托吉安平安保险支公司协助调查,但至今未予定损,也未对原告进行理赔。故原告尚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款约x.27元(具体以评估结论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已办理了过户手续,车辆的所有人与保单记载的不同,原告未到被告处办理批改手续,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且即便能进行理赔,赔偿金额也应计算相应的免赔率,即第三者险应扣除20%的免赔金额,车辆损失扣除15%的免赔金额,交强险赔偿2000元车损后,余下部分也应扣除20%的免赔金额。

原告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保险车辆所有人为尚某某的事实。2、保险单原件2份,证明赣A-x号车(现为赣C-x号车),已参加保险,发生事故时,仍在保险期内的事实。3、证明原件1份,证明赣A-x号车转让时,曾到被告处批改手续,由于使用性质问题未办成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赣C-x号车于2008年1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且由该车驾驶员张利峰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5、驾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张利峰属持证驾驶车辆的事实。6、发票原件5份,证明施救费用为1400元的事实。7、车辆被损照片复印件25份,证明车辆被损情况及保险公司已介入理赔前期工作的事实。8、车辆修理费用清单原件5份,证明车辆修理费用为x元的事实。9、诊断报告复印件2份、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收据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上人员受到伤害后,曾住院治疗及发生医疗费用为5764.27元的事实。10、车辆变更登记批改单复印件1份,证明赣C-x号车已办理批改手续的事实。11、鉴定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鉴定费为3000元的事实。12、评估报告原件1份,证明车辆损失共计x元的事实。13、民事判决书((2009)泰民初字第X号)原件1份,证明车辆修理费用的情况。以上证据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认为,其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所有人与保单上名字不同,因此被告拒赔;对第2、X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公章和签名无异议;对第4、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用于原告车辆的施救存在异议;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内容存在异议,且该组证据的费用金额也与鉴定报告认定数额不符,被告不予确认;对第X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先由对方车的交强险进行赔付,即使对方不承担责任也应先行赔偿后,不够部分再由被告理赔;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车辆办理批改手续是在事故后;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应由被告到场确认才能进行鉴定,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对另外两辆车的损失情况予以认可;对第X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认定就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车辆修理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所有赔偿项目应由交强险先行赔偿后才进行商业险的赔偿的事实。2、。司法鉴定报告书原件1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项目确认后,原告车辆财产损失为x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经当庭质证,原告尚某某认为,其对第1、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份证据,被告并未向其出示过。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提交的第1-X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可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确认的部分予以采信,未确认部分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交的X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月23日,江西东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赣A-x号货车(华菱之星x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25日至2009年1月24日。其中商业保险中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2座×1万元/座,并对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后,江西东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赣A-x号货车(华菱之星x自卸汽车)转让给了原告尚某某,并于2008年12月4日在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车号变更为赣C-x号。2008年12月14日,原告尚某某就车辆转让事宜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但因使用性质问题,未变更成功。2008年12月20日,赣C-x号重型货车驾驶员张利峰驾驶原告尚某某所有的赣C-x号重型货车由泰和开往中龙圩镇时,下坡与前方戴少林驾驶的赣x号大货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到戴少林车尾部,使该车在下滑过程中,又撞到温志峰驾驶的湘x号面包车,而湘x号面包车又撞到赣x号大货车,造成三车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泰和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为:张利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戴少林、温志峰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12月24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原告尚某某转让所得的赣C-x号货车的所有权转让事项进行了批改。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某某所有的赣C-x号货车未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批改成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车辆所有权转让,未经保险公司批改为由未对车辆进行定损并拒赔。后经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评估确定,原、被告认可原告车辆,即赣C-x号车(华菱之星x自卸汽车)修理费(含材料费)为x元,第三者车辆中欧曼牌汽车(牌号:赣x号)修理费为4015元,面包车(牌号:湘x号)修理费为6041元。除车辆损失外,另还发生施救费用1400元及车上人员尚某平因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5764.27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尚某某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其转让所得车辆赣C-x号货车后,于2008年12月14日已就车辆所有权事项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批改手续,虽未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批改成功,但非原告原因所致,原告已履行了申请批改和告知的相关义务,且批改手续于2008年12月24日也已办成,被告以车辆所有权发生转让时不知情,未进行批改不予理赔为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2008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中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的规定,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交通事故中所发生的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应先就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进行理赔后,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进行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属三车互碰,且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者戴少林、温志峰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人身伤亡损失部分,医疗费5764.27元,系原告车上人员受伤所致,未超过交强险x元的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无责任方保险公司就第三者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就原告所投保的商业险车上人员险(2座×1万元/座)赔偿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金额为4803.6元(即5764.27元×x/(x+1000+1000)),因原告车辆负全责,原、被告又未就车上人员险进行特别约定,应扣除20%免赔率,被告应赔偿医药费为3843元;2、财产损失(施救费1400元,赣C-x号车修理费(含材料费)x元,第三者车辆损失x元)部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情况为:1、交强险赔偿范围,①两第三者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分别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即200元,该款由被告代为赔付。②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两第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2、商业险赔偿范围:原告车辆损失x元,扣除2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后,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第三者车辆损失超出2000元外部分,由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施救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已投保了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在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对事故的财产损失全额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某某保险赔偿款x元(其中200元为代赔款)。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9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889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3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5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琼

审判员匡达夫

审判员黄某青

二O一O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尹杰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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