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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漯河市昌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漯河市昌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旗,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漯河市昌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1年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5月,原告在被告欺诈下买断工龄。其间被告既没有依法给原告建立社保关系,也未交纳社保金,致使2004年原告到法定的退休年龄而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为此2005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在此情况下,被告欺诈原告说,51岁已失去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龄条件,为解决原告今后的养老及医疗问题,对原告实行买断工龄处理(当时原告已61岁),前提是原告必须撤诉。2009年7月,原告咨询后方知,原、被告所签买断工龄的补偿协议书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被告应依法为原告交纳1992年至2005年期间的社保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的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受欺诈订立协议,且该协议第三条第二项与劳动法七十二条相背,自产生即无效。

被告对该协议质证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原告所称受欺诈,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应对欺诈的事实进行认定。

审理查明:原告于1971年到被告处工作,2005年8月与被告签定一份买断工龄的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补偿款共计x元,双方约定并由原告方自行解决养老和医疗问题,原告承诺今后永远不得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09年8月17日原告再次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时,原告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说明其对被告应为其交纳养老保险的义务是明知的,对自己的权利也是明知的,故其诉称被欺诈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讼时,已距离协议签署长达五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某恩

审判员刘瑞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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