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6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
被告刘某乙,男,31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1日以无法找到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李某阳
二O0九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