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XX。2010年3月24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因交通肇事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解XX驾驶河北x号拖拉机沿本市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行驶时至新华路交口东100米处时,与迎面驶来的柏X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柏XX当场死亡。解XX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解XX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焦XX、卢XX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死者伤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解XX提出案发时自己是先停车,且当时并不清楚是自己撞人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解XX驾驶河北x号拖拉机沿廊坊市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至北外环路X路交口东100米处时,与骑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柏XX相撞,造成柏XX当场死亡。解XX驾车逃离现场。经廊坊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队认定,解XX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柏XX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在其亲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系廊坊市广阳区北外环与新华路交口东100米(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处。肇事车为河北x号拖拉机及一辆两轮摩托车以及被害人柏XX在肇事现场的死亡状态。
2、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柏XX无事故责任。
3、焦XX证言证实,案发时,其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正从那路过,有一个骑摩托车的人速度很快超过其,快到新华路与北外环交口东侧100米左右时,与对面一拖拉机相撞,骑摩托车的人当场倒地,开拖拉机的人没有停车,继续向西跑了。当时,开拖拉机的就一个人,在北外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逆行。车斗里装满建筑垃圾。
4、卢XX证言证实,其在锦绣名园B座1单X室搞装修,正月十五之前清理建筑垃圾。开始用的拖拉机,后改用的翻斗车。白天拖拉机不让进市区,都在晚上八九点钟干活。正月十二那晚拉完垃圾以后,他打电话说他的拖拉机曲轴坏了。拖拉机司机叫解XX,40岁左右,南尖塔乡X村人。
5、廊坊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柏XX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6、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2月25日21时35分接群众举报,在案发地点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躺在公路上。
7、双方当事人协议书、被害方撤诉申请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在其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
8、被告人解XX庭审中供述,案发时,其先停车。其他情节与上述证据所证基本一致。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解XX关于案发时自己是先停车,且当时并不清楚是自己撞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有现场证人焦XX证实,“有一辆摩托车快到新华路与北外环交口东侧100米左右时,与对面一辆拖拉机相撞,骑摩托车的人当场倒地,开拖拉机的人没有停车,继续向西跑了。”,且有卢XX证实案发当晚解XX拉走垃圾以后告知拖拉机轴坏了,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有散落的垃圾、摩托车碎片等情节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解XX在其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解XX关于案发时自己是先停车,且当时并不清楚是自己撞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高爱莹
代理审判员许文芳
人民陪审员李德群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