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东新区。
原告刘某诉被告崔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周武召,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下午,被告崔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建设路加油站北口处由西向东进入建设路时与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崔某某辩称,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按事故认定的责任范围合理承担费用。
被告中银保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17时40分许,崔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巩义市X路加油站北口处由西向东进入建设路时,与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无号牌踏板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崔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造成的。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当天,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某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9113.61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卧床休息6周。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巩义市护工工资及原告的伤情,护理费计算至出院后六周为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营养费为360元。
2010年5月22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作出评估,车辆损失为470元。原告提供了590元交通费票据,经审查合理费用为500元。
以上费用共计x.61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某为原告支付了800元住院费及250元医疗费(该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的医疗费用之中)。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在中银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5日。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车辆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刘某的医疗费用为9363.61(9113.6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营养费为360元,由于250元医疗费崔某某已经替原告支付,因此,剩余费用未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限额中的9833.61元。被告为原告支付的250元医疗费,可以在剩余的赔偿限额内向保险公司主张。
刘某的护理费为1560元,交通费为50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全部予以赔偿。刘某的车辆损失470元也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亦应全部赔偿。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的损失为x.61元。
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原告系巩义市民政局职工,此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的收入减少,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一万二千三百六十三元六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一百六十元,共计三百一十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二百五十元,原告刘某负担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延娜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