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苗族,农民。
被告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就与被告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要求撤回对被告吉首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原告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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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刘琰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