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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赵某与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村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汉族,住(略),村民,系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赵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原在(略)叶埠口乡X村承包了一片荒地,承包荒地后王某某在该荒地的南边边上栽了两棵杨树。2003年3月(略)叶埠口乡X村民委员会又将该片荒地承包给张某某、赵某。该村民委员会干部张富山、袁国军将王某某的两棵杨树作价260元,张某某把260元交给了张富山和袁国军,张富山和袁国军将260元交给王某某的亲属时,王某某的亲属不同意,未接该款,后张富山和袁国军将260元退还给赵某时,赵某未要。张富山和袁国军将260元充抵了张某某、赵某所欠(略)叶埠口乡X村民委员会的部分承包款。后张某某、赵某将该两棵杨树卖掉。2009年1月14日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棵杨树的价格为134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张某某、赵某未经王某某同意,擅自将其栽种的两棵树卖掉,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张某某、赵某应当给予赔偿,故对王某某要求张某某、赵某赔偿杨树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某某、赵某辩称争议的两棵杨树已作价归其所有,王某某已丧失诉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张某某、赵某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张某某、赵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某某杨树款1343元。2、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价格评估费200元,共计300元,王某某负担50元,张某某、赵某负担250元。

张某某、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某某、赵某的上诉理由为:1、诉争两棵树的归属认定错误,上诉人原审提交录音资料证明通过村委干部张富山、袁国军处理,两棵杨树作价260元给上诉人,将钱交给村委就等于交给王某某,从那时起两棵杨树就应归上诉人所有,王某某要赔偿杨树款没有道理。2、伐树时间认定错误,争议树木砍伐是2006年7月,而非2007年4月。3、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王某某在树卖掉两年半之后起诉,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王某某答辩称:1、原审提交证据充分证明树木归王某某所有,张某某、赵某砍树是在2007年4月,随后王某某并未接受260元补偿金。诉讼时效也应从2007年4月开始计算。2、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张某某、赵某与王某某所争执的两棵树所在地块原为荒地,2003年3月(略)叶埠口乡X村民委员会发包前,该地块南4米处有王某某原承包地时栽种的杨树两棵。

本院认为:录音资料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张某某、赵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人对争执的两棵树所在地块拥有承包权,在处置两棵树时也未与树木所有人王某某达成一致,侵权事实成立。王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张某某、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沈华秋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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