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尤超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乙之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超杰、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2日,张怀安、孔菊香将权属不明且有争议,座落在王某学校北房屋一处(北屋4间、伙房1间、大门X间)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王某甲、张某某,并签有买卖房屋协议一份,王某甲、张某某交付房款后即搬进居住,王某乙、王某丙不同意,发生纠纷。另查明,该处房产的宅基有两份宅基使用证,一份是张怀安的,一份是王某丰的。同时查明,王某丙在太康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上签名为王某丙。
原审法院认为,该处房产产权不明且存在争议,而所处的宅基又有两份宅基使用证,王某甲、张某某在庭审中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所买房产为张怀安、孔菊香所有。因此,王某甲、张某某所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此判决:驳回王某甲、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张某某负担。
王某甲、张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原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该房产及土地的使用权证原系张怀安、孔菊香所有,而原审法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王某丙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系被上诉人1999年为其兄王某丰所建,并提供了土地使用证及当时施工人员的证言,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为王某丰所有,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原审定性为排除妨碍纠纷,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房产及其座落的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因此,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须以房产及其座落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应予中止审理而未中止审理,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周业红
审判员何月玲
审判员张海涛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