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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武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剑锋,漯河市高新区后谢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红、被上诉人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吕某某随被告武某某做建筑工。原告提交记工员李胜利记录的考勤表一份,其中载明,10月份吕某某的实际出勤天数为12天,11月份吕某某的实际出勤天数为15.5天;10月份至12月份原告自记的记工单一份,该记工单载明,吕某某11月份在被告负责的其他地方干了8.5天,12月份在被告负责的其他地方干了15天。被告只认可李胜利记录的考勤表上的出勤天数。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林二民、付向停、孟令平,证明随被告武某某干活,电焊工60元/天,非电焊工40元/天。原告不是电焊工。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吕某某给被告武某某干活属实,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李胜利记录的考勤表,被告予以认可,出勤天数应以李胜利记录的考勤表为准。关于原告提供的自记的记工单,因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自记的记工单不予认定。因李胜利记录的考勤表上载明10月份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为12天,11月份原告的天数为15.5天,故原告共出勤27.5天(12+15.5=27.5天)。原告提供证人林二民、付向停、孟令平,证明随被告干活,电焊工60元/天,非电焊工40元/天,原告不是电焊工,原告的日工资应认定为4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100元(27.5天×40天=1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工资1100元。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爱理费50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

吕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对上诉人出示的记工单有异议,称自己有考勤表,只是没带。但第二次开庭对被上诉人的考勤表质证时,被上诉人却称没有考勤表,法院应当判不利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随被上诉人做建筑工,具体工作是钢工架,约定日工资60元/日,原审认定月工资只有40元/日,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武某某应当承担给付上诉人吕某某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武某某对上诉人吕某某提交的李胜利记录的2009年10月份、11月份考勤表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上诉人2009年10月份、11月份的出勤天数为27.5天(10月份12天、11月份15.5天)。上诉人吕某某称其12月份出勤天数为15天,被上诉人武某某不认可,称其自己有考勤表,但却不提供,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吕某某12月份的出勤天数应为15天。故上诉人吕某某的出勤天数共42.5天。上诉人吕某某称其工作是钢工架,工资应为60元/日,被上诉人武某某对此不认可,只认可电焊工是60元/日,非电焊工40元/日。吕某某提供的证人均没有证明钢工架的工资是60元/日,且证人付向停证明吕某某不是电焊工。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的工资应按40元/日计算。故被上诉人武某某应支付上诉人吕某某工资1700元(42.5天×40元/天=17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吕某某工资17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25元,由被上诉人武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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