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会所。
法定代表人申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继东、夏某某,开物(略)集团(郑州)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豫港大厦X室。
负责人杨某,区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璩晓平、陈某某,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X层04一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思达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物业)因与被上诉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子电梯)、被上诉人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置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O)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思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申继东,被上诉人西子电梯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元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被告思达物业与原告签订了二份《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正大世纪城市广场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合同号分别是No.x号和No.x
号。合同约定,原告为销售给被告的维修保养合同号为x号和x-X号项下的1O部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8月20日,维修保养费总额为x元,付款周期3个月,如逾期付款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电梯的维护保养义务,被告广元置业直接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2008年8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续约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号为x的《电/扶梯维护保养合同》之规定,对服务期限进行延续并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合同期限延续2009年8月21日,合同价格为x元/年,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8日至2009年10月29日依照协议履行了维护保养义务,两被告未支付相应服务费,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维护保养费x元,违约金x元(违约金计算自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11月12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另查明:“正大世纪城市广场”的所有权系被告广元置业,被告思达物业与广元置业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续约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协议。两被告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在协议书上签章,亦应共同支付维护保养费用。该续约协议签订时间是2008年8月15日,现原告提供的自2008年1月8日至同年1O月29日的《维护保养工作单》中涉及本案续约协议的期间是2008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29日共计2个半月,对该2个半月的电梯维护保养费即2.x元/年÷12个月=7500元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其余请求部分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续约协议是原、被告x号合同延续而来,但并未证明该x号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被告思达物业称其是受被告广元置业的委托而与原告签订合同,因其提供的2007年8月8日广元置业的委托书不能约束原、被告三方于2008年8月15日共同签订的续约协议,对其不应支付费用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广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郑州思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维护保养费7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负担1039元,二被告负担161元。
思达物业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能依法认定思达物业与广元置业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而是认定思达物业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思达物业负有付款责任,但西子电梯未能按照《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履行维护义务,故其主张支付维保费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认定思达物业应支付维保费75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西子电梯一审诉讼请求。
西子电梯答辩称:1、思达物业与广元置业之间并不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2、西子电梯按协议履行了维护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西子电梯与思达物业、广元置业协商一致签订的《电/扶梯维修保养合同》续约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协议。思达物业、广元置业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在协议书上签章,亦应共同支付维护保养费用。该续约协议签订时间是2008年8月15日,现思达物业提供的自2008年1月8日至同年1O月29日的《维护保养工作单》中涉及本案续约协议的期间是2008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29日共计2个半月,对该2个半月的电梯维护保养费即2.x元/年÷12个月=7500元思达物业、广元置业应当支付。思达物业称其是受广元置业的委托而与西子电梯签订合同,因其提供的2007年8月8日广元置业的委托书不能约束西子电梯、思达物业、广元置业三方于2008年8月15日共同签订的续约协议,对其不应支付费用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上诉人思达物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欣(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