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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某与谢某某、永达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1981年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周口市永达汽车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

上诉人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周口市永达汽车贸易公司(下称永达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永达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晋某某卖给谢某某桑塔纳2000型号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总价款x元,并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项约定,“甲方(卖方)保证此车为合法车辆,车辆手续与该车相符,真实有效。如有仿造证件、偷窃车辆等,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该协议签订后,谢某某向晋某某支付了购车款,晋某某向谢某某交付了车辆及相关手续。谢某某补缴了车辆养路费416元,又将该车开回住所南阳,花费6510元对车辆进行整修。2008年6月,谢某某在周口办理车辆交易手续时发现豫x号车为盗抢车辆,随后报警。经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侦大队侦查认定豫x号车为盗抢车辆并依法将该车扣押。另查明,晋某某所卖豫x号车辆系从他人处买入,之前未履行车辆交易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晋某某作为出卖方,保证所卖车辆的合法性是其基本义务。因晋某某所卖车辆为盗抢车辆,造成谢某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及损失。晋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谢某某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车款并合理赔偿损失的要求予以支持。永达汽贸公司未参与豫x号车辆的买卖,不承担法律责任。晋某某认为自己无过错,车辆手续合法,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谢某某与晋某某之间的机动车买卖协议;二、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谢某某购车款x元,并赔偿谢某某养路费416元,修车费6510元。以上三项共计x元;三、驳回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由晋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晋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谢某某提交的被盗抢车辆信息及扣押物品清单存在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仅仅依据沙南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不能武断的认定涉案车辆即为盗抢车辆。2、本案应先刑后民,待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再处理民事部分的纠纷。3、谢某某尚未完成过户,一审判决其私自为车辆维修及内部装修等费用由晋某某承担不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晋某某与谢某某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晋某某应保证所卖车辆为合法车辆,如系偷盗车辆等情况,后果由晋某某负责。本案中谢某某购车后,该车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以涉嫌盗抢车辆为由扣押,致使谢某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审支持其解除合同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晋某某提交了该车辆的相关档案以证实其手续合法齐全,但上述证据显示该车辆车主为尚西营,而晋某某陈述称该车系从郑培俊处购得,对该车的连环买卖过程是否合法,晋某某不能证明。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自己经营二手车买卖,其作为从事二手车经销的专业人员,对二手车买卖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应有清楚全面的了解,并具备足够的技能和措施以确认车辆的合法性,但其疏于注意,从郑培俊处购车时未到正规的交易场所交易,也没有进行盗抢查询,未能保证涉案车辆的合法性,对因此造成的后果,应依约承担责任。谢某某要求其退还车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本案虽仍在刑事侦查阶段,但侦查的结果并不影响民事纠纷部分的处理,晋某某在赔付谢某某后,可依据刑事处理结果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故其要求先刑后民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70元由上诉人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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