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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芮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代理人宋红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同年11月9日双方办理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隐瞒病情,致使我和家人为其治病,债台高筑。后被告于2007年11月离家到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综上被告婚前隐瞒病情,骗我结婚,导致债务累累;婚后又私自离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离婚,分割财产,返还彩礼2万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完全违背客观事实。答辩人婚后患病有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为凭。婚后原告得知答辩人患病后,不管不问,不尽扶养义务,致使借债累累。尽管如此,答辩人仍期盼原告返然悔悟,以求和好。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答辩人请求依法分割财产,分担债务,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至于原告提到的彩礼2万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民政局的结婚

证明复印件一份;2、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一份;3、介绍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二份;4、渑池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5、义煤集团总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

被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侨联公司家电产品保修凭证、新时代电器收据、渑池县创力音视票据、量贩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2007年11月25日董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3、2008年7月、2009年2月黄XXX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二份。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

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5年11月7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月9日办理登记手续。期间被告接收原告财礼x元。2007年9月8日原告送被告先后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因可能导致胎儿畸形做引产术,该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007年11月26日被告患脉门高血压、肝硬化离家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元。出院后,双方为医疗费问题发生纠纷,本案被告董某某于2008年6月将王某诉至法院,该案已经处理。双方自此未能和好,并分居至今。

另查,女方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组合柜一套、布衣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老板桌一张、煤气灶及柜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不注意夫

妻感情培养,致双方为医疗费承担问题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开始分居生活。期间虽经调解,但因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裂痕逐渐加深,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缺乏相关证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得知被告患病后,不管不问,不尽扶养义务,致产生大量的外债,原告应予分担。因出借人未能到庭作证,且被告认可该款项用于外出的治疗,因此产生的费用,董某某已经以扶养纠纷起诉,并得到处理,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要求分割其婚前财产,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女方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组合柜一

套、布衣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老板桌一张、煤气灶及柜一套,归被告董某某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皓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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