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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董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芳,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登记结婚,1998年5月生一女孩,取名宋某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打骂。尤其今年七月份,双方吵架后,被告便离家外出。虽经协商没有结果。无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秀平于1997年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已14年,夫妻感情很好。我是个老实人,秀平为人也不错,就是有点小毛病,见不得我兜里有钱。这次因秀平私掏我身上的银行用币,闹出了矛盾。原告董某某为生活琐事提出与我离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复印件一份;3、渑池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空白凭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登记结婚。1998年5月生一女孩,取名宋某敏。2010年7月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至今,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董某某现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爱霖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皓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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