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男,38岁,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38岁,汉族。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08年8月4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保证2008年9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下欠借款x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严某某现金11.5万元正(壹拾壹万伍千元正),(保证2008年9月30日还清),郭某某,2008年8月4日。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归还借款x元,下欠x元未还,另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2008年8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保证2008年9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原告x元后,下欠借款x元被告未付原告分文,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某某借款五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其中117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其中1425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某英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尚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