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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某甲、符某乙诉被告符某丙、王某、符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甲,男。

原告符某乙,男,系符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何峰,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符某丙,男,42岁,汉族。

被告王某,女,25岁,汉族。

被告符某丁,女,45岁,汉族。

原告符某甲、符某乙诉被告符某丙、王某、符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甲、符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何峰,被告符某丙、王某、符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正月,经媒人符某丙介绍其外甥女王某与原告符某乙建立婚约关系。2009年正月十一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交给符某丙x元彩礼,另外又给符某丙说媒钱1000元、车费500元、给符某丁1000元。此后王某又向原告要1400元买手机,要2000元买衣服和1000元生活费。后女方又要彩礼x元。我们没同意。王某便叫亲属到我家闹。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符某丙辩称,原告是无中生有,当时亲没有订下来,我没有收原告钱。

被告王某辩称,我们婚事我没同意,我没有收钱。

被告符某丁辩称,我不知道情况,也没收钱。

原告为支持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对符某友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三被告从原告索要彩礼x元;2、符XX、符X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三被告从原告索要彩礼x元。

三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符某友是原告符某乙亲叔,他说的不是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符XX是原告符某甲女儿,符X是符某甲侄女,二人说的不是真的。

本院依法对被告符某丙妻子刘X作了调查笔录,刘X证明符某甲给钱了,至于多少不知道,这些钱都交给王某了,与符某丙没有关系,原告给符某丙说媒钱1000元不错,其他的钱我不知道。

二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正月,媒人符某丙将其外甥女王某介绍与原告符某乙认识,正月十一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一酒店见面,原告给了符某丙说媒钱1000元。并给了三被告见面礼2000元,彩礼钱8800元,退亲钱x元。

本院认为,原告符某乙与被告王某的媒人符某丙的妻子刘X证明原告方给被告王某彩礼了,又给了媒人符某丙说媒钱1000元,且证明原告因向媒人要回彩礼双方发生撕打,以上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符某丙、符XX、符X三个证人虽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但他们的证言与刘X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方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一酒店见面说亲并给了媒人说媒钱,三被告均辩称未收到彩礼有悖于常理,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符某乙与被告王某未办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见面礼1000元、彩礼8800元、退亲钱x元、说媒钱1000元,共计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给原告王某买手机、衣服及生活费等费用,应属赠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某丙、王某、符某丁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返还原告符某甲、符某乙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符某甲、符某乙的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符某丙、王某、符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王某杰

人民陪审员许志明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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