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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成年。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怀玉,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X路X路交叉口地久商务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甲与王某乙、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日20时30分,王某甲在栾川县X镇X路X路交叉口行走,被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致伤,经栾川县交警队勘查认定,王某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二被告给付各类赔偿金x.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交警队栾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王某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司法鉴定书1份,以证明王某甲为9级伤残。

3、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2份,金额7260.14元,栾川县城西杏林春诊所处方13张,金额2626元,以证明王某甲医疗费用为9886.14元。

4、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以证明王某甲住院时间为2010年5月3日至7月15日。

5、潭头中心卫生院工资表6页,证言3份,以证明吉俊燕月平均工资2505元,石花玲证言1份(王某荣护工,2010年5月份工资1500元、6月份工资1200元、7月份以后每月1000元),栾川县人劳局证言1份,以证明李某玲月工资2500元,中国建行栾川支行代付工资清单1份,以证明李某阁月工资为2445.55元,栾川县农业局工资清单1份,以证明李某营月工资2288元。以上应作为计算王某甲护理费依据。

6、栾川县顺捷物流有限公司票据10张,金额470元,以证明代王某乙垫付停车费用数额。

被告王某乙辩称,已给付7300元,同意继续给予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合理赔偿。

经庭审质证,王某乙认为医疗费应以医院结算单据为准,护理人数按1至2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以医院结算单据为准,交通费不认可,护理人数应按医院陪护证明计算,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其它证据评析如下:

2010年5月3日至7月15日,王某甲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0年6月25日至7日4日)又在杏林春诊所连续用药9天,医疗费2626元,无原医疗单位证明,原因不详,不予采信。对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予以采信,但人数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依照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3日20时3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将原告王某甲撞伤,经栾川县交警队勘查认定,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伤后入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75天,2010年7月15日出院。9月2日经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为9级伤残。事发后王某乙垫付医疗费69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王某甲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7260.14元,2、残疾赔偿金48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4、营养费750元,5、护理费吉俊燕2个月,计5010元,李某玲按1个半月计3750元,李某营半个月1144元(住院期间前一个半月按两人,其余按1人,出院后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再计护理费),6、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5000元,7、垫付停车费47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车肇事,致伤王某甲,经栾川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根据事故原因王某乙负全部任责,应对王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乙和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故应由阳光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先向王某甲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某乙赔偿。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的各类赔偿费共计x.1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给付x.14元,减去被告王某乙已付医疗费6900元,还应付x.14元;

二、被告王某乙应给付原告王某甲470元。

上述赔偿义务二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某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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