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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黄某县海联钣金汽修厂诉陈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延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县海联钣金汽修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旭光,陕西北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黄某县海联钣金汽修厂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3日原告将自己的车牌号为陕Jx小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保险金为4万元。2009年7月13日,原告自己驾驶该车在包茂高速165公里+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拖到被告黄某县海联钣金汽修厂。延安中心支公司在收到原告的报案后,与原告、修理厂对修理的方式、项目和费用共同确认签字,分解定损后作出了共计9580元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其中检修发动机为280元。2009年7月27日上午被告黄某海联汽修厂通知原告取车,原告在被告延安中心支公司勘察员到场后将车开出被告汽修厂。原告行驶到富县服务区,车刚停下便自动熄火无法启动,原告便与被告延安中心支公司联系,延安中心支公司认为陕x号车是因为水箱缺水高温造成发动机粘缸,导致发动机缸体报废,说明是驾驶员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坏,不予理赔。被告汽修厂认为原告车辆发动机受损不属被告的维修行为造成,其损害结果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汽修厂也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服务区修理厂检查后,将车拖到昌河汽车延安售后服务部修好,原告支付了修理费x元,并支付了施救费、检查费、拖车费共计2400元。另查明,原告的陕x号车在富县服务区发生发动机缸体报废,被告汽修厂给付原告600元修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延安中心支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陕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被拖到被告黄某县海联钣金汽修厂。虽然原告与延安中心支公司、修理厂对修理的方式、项目和费用共同确认签字,但被告汽修厂在分解定损后因检测不到位,导致原告二次受损,故被告汽修厂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2009年7月27日上午被告汽修厂通知原告取车,原告在被告延安中心支公司勘察员到场后,经检查验收将车开出汽修厂。原告与被告延安支公司均未尽到检查验收之责,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支付陕x号小轿车修理费x元、施救费、检查费、拖车费24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黄某县海联钣金汽修厂赔偿9372.6元减去已付600元,实际支付8772.6元(x×60)。被告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3124.2元(x×20)。原告自己承担3124.2元(x×20)。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诉讼费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县海联钣金汽修厂承担100元,原告承担90元。

宣判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黄某县海联钣金汽修厂不服,提起上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判决书对开庭时原、被告双方相互的质证意见只字未提,对证据是否予以采信未发表意见;2、其已尽到检修责任,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3、其已经履行了保险责任;4、被上诉人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发动机二次报废等。黄某县海联钣金汽修厂的上诉理由是:其已尽到检测、维修义务,由于汽车发动机的隐蔽损坏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其是按照三方确认的修理范围进行维修的,且被上诉人试驾认可后将车开走,在行驶过程中造成高温缸体严重损坏,并非其修理过程中造成,发动机受损与修理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判决其承担60%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笔录、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所有的北斗星汽车在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肇事后,陈某某、延安中心支公司、修理厂对修理的方式、项目和费用共同确认签字。延安中心支公司依据双方确认的损失数额履行了理赔义务。该车修好后陈某某将车开出修理厂向延安方向行驶,途中该车缺水高温致发动机粘缸,缸体报废。该项损失不属保险范围,原判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修理厂收取了检修发动机费,但检修不到位,致该车发动机粘缸报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高温粘缸与陈某某驾驶该车时疏忽大意,对仪表观察不到位,没有及时发现发动机已高温运转的情形有一定关系,故陈某某应与修理厂承担同等责任。原审判决修理厂承担60%责任过高,应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陕x号小轿车修理费x元、施救费、检查费、拖车费2400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黄某县海联钣金汽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7810.5元,减去已付600元,实际支付7210.5元。其余损失由陈某某自己承担。

一、二审诉讼费380元,由黄某县海联钣金汽修厂承担190元,陈某某承担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赵正卫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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