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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又名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昝某某,男,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住所地嵩县县城新区X街。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小敏,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昝某某和被告嵩县振华建安工程处的代理人申小敏、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份,原告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承揽陶湾镇X村停车场2、X号楼建设,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大包。并约定该楼共三层,一楼为框架结构,二楼为砖混结构,还约定了付款办法及质量要求和工程相关的要求等。后被告并未按合同履行,私自变更图纸及工程的相关约定,将一楼框架结构改建了非框架结构,并且将水磨石地板改成了地板砖,铝合金卷闸门改成了铁皮卷闸门,还有室内门等多处不符合合同要求。况且房屋建成不到两年就出现房屋多处裂缝及漏水等质量问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及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2、照片一组,证明工程目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被告辩称,一、被告严格按图纸施工,不存在违约之处。二、合同中虽约定有竣工验收条款,但工程竣工后原告即搬入居住,行使处分权。其行为应视为对工程的认可,并实际接受,原告已丧失相应的质量抗辩权。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施工合同》一份,施工设计图纸四份,照片一组,调查询问笔录两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在施工中严格按图纸设计施工,不存在违约之处,且原告已实际入住,视为对房屋质量的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被告作为乙方,原告等7名群众为甲方,并由陶湾镇政府和陶湾镇X村民委员会分别作为丙方和丁方,共同签订了《陶湾镇张盘停车场2#楼、3#楼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付款办法、质量问题以及工期等均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原告于2008年冬天搬进房中居住至今。现原告以被告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存在违约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是经原、被告双方及陶湾镇政府、陶湾镇X村民委员会平等协商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出被告私自变更图纸,将一楼框架结构改成非框架结构,因该设计图纸是由陶湾镇政府统一规划委托设计的,图纸设计工程为砖混结构且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第七条也规定乙方(被告)必须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图纸施工,不经甲、丙、丁三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设计进行施工,同时按图纸进行施工也是建筑行业要求。原告提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提出的房屋质量,因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原告即搬入房中居住,至今已有两年,其行为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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