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XX,男,汉族。
被告栾川县飞鸿选矿有限公司。
住所地栾川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苗XX与被告栾川县飞鸿选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川县飞鸿选矿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XX诉称:200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借给被告x元,并言明:“不计利息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给乙方。”同时被告在2008年8月1日及9月12日两次向原告出示了借款x元的借款两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予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x元借款并从2008年12月31日起计算该款利息。
原告苗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一份。
2、借条两张。
拟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以及该款于2008年12月31日前不计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规定原告苗XX必须在合同签订后借给被告栾川县飞鸿选矿有限公司现金x元,做为被告的流动资金,该款不计利息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给原告。后来原告在2008年8月1日。2008年9月12日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栾川县飞鸿选矿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苗XX借款x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原告主张从2008年12月31日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川县飞鸿选矿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XX借款x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00元,由被告栾川县飞鸿选矿有限公司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宏舟
审判员赵新普
审判员王玉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忠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