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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男,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1996年底,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1997年1月17日领取结婚证,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婚后,虽于X年X月X日生下儿子陈某,但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儿子抚养费。

被告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薄一份,证明婚生儿子陈某的出生情况。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往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陈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能够确认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后,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并于1997年1月17日进行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后因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2月3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1月13日,原告再次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因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但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婚生儿子陈某经本院征求其意见,其表示要随母即原告一起生活,可尊重其意愿。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女抚养费,其意思表示真实,可予照准。据此,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某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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