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黄某乙和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黄某丁父亲。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黄某丁母亲。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杨某某与被告黄某丁、黄某戊、林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黄某丙、杨某某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给三原告聘金人民币x元。被告辨称,被告黄某丁与原告黄某乙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十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被告有收原告方支付的聘金人民币x元、私房钱人民币x元、香烟折价款人民币16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私房钱人民币x元已用于与原告共同生活开支,且被告黄某丁已与原告黄某乙共同生活近一年,替原告家打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经人介绍与2009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订婚仪式,由原告黄某丙付给被告黄某戊、林某某聘金人民币x元,香烟折价款人民币1600元,付给被告黄某丁私房钱人民币x元。2009年农历正月十二,被告黄某丁随原告在外经商,此间,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09年农历8月16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丁的非法同居关系属于上述规定的第(一)项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聘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丁已有同居的事实和按农村风俗习惯被告为订婚应支付必要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酌情返还人民币x元。被告辩解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丁、黄某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某乙、黄某丙、杨某某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黄某丙、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丁、黄某戊、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洪应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祥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