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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莫某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外国语学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外国语学院。

上诉人莫某某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外国语学院(以下简称外语学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日波、李红梅,上诉人外语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董庆江、赵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志烈因执行单位公务驾车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伤残,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北海市选矿厂卫生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北海市中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追索医疗费损失问题,先后经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1999)北城民初字第X号、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北民终字第X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X号、(2004)海民再字第X号、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北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负l0%,王志烈不承担责任。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均已履行完毕。因原告认为仍需继续治疗,于2004月1月起先后在北海市选矿厂卫生院、北海市中医院、北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主张花费医疗费7552.45元。原告还自行到还珠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作为其要求护理费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虽经两级法院两次判决获得赔偿,且被告亦履行完毕。但被告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身体损害确需继续治疗,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应当由被告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比例负担。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用,除了北海选厂卫生所出具的证明确认其确是因后遗症需要治疗外,原告在北海市中医院、人民医院的治疗均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确是交通事故的后遗症而进行的治疗,因此该院对原告在北海选厂卫生所进行治疗的医疗费4168.30元予以确认,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计3751.47元;对原告在北海市中医院、人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用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该院不予确认。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到还珠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后的护理等级进行鉴定,作为其要求今后10年的护理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伤情从l999年6月7日起医疗终结,且经中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于2000年11月21日进行了伤残评定,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Ⅳ级,并由被告进行了赔偿,原告在随后的再次诉讼中亦未提及护理费用,因此原告在没有得到被告认可的情况下,自行鉴定,据此要求护理费用,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理。残疾用具费被告已依据法院的判决给予了赔偿,现原告再次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十多年前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Ⅳ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严重的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过高,该院调整为2万元。被告抗辩的理由部分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外国语学院应赔偿医疗费3751.47元给原告莫某某;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外国语学院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给原告莫某某;三、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7元,由原告负担2043.5元,被告负担2043.5元。

莫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莫某某在北海市中医院、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用没有判决错误。1、根据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北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用x元尚未发生,……如上诉人此后进行了实际治疗,还可就发生的费用另行起诉”。本案上诉人莫某某当时治疗并没有完全康复,仍需继续治疗,所以发生了以后的治疗费用。2、根据北海市中医院、北海市人民医院的治疗病历上诊断内容足可以证实是治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但一审判决却未考虑上诉人莫某某的病历记录和诊断内容,亦没有法医鉴定推翻门诊病历的情况下,对上诉人莫某某在北海市中医院和北海市人民医院的后续治疗费用不支持是错误的。3、本案上诉人莫某某虽然在诉讼期间即2000年11月21日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对上诉人莫某某的伤情进行检验,认为上诉人莫某某的临床效果稳定,伤残等级评定为Ⅳ级,但上诉人莫某某的伤情并没有完全康复,治疗并没有终结,而仅仅是临床效果稳定时所作的评定,其伤残评定并不准确。因为自2000年11月21日评定后,上诉人莫某某仍然不断进行治疗,从2000年11月21日以后的治疗和多次的诉讼可以得到印证。因此,上诉人莫某某的伤残评定及护理等级评定,应当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即应当以还珠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3月19日的伤残评定和2009年3月30日的伤残护理等级鉴定为准。若外语学院对该鉴定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不作认定,是错误。

(二)、一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莫某某残疾期间的护理费作出判决是错误的。1、上诉人莫某某于1996年11月14日因交通事故所致左额面部损伤、视神经损伤、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虽经多方治疗左眼盲目,右眼视力丧失,左下肢萎缩,左髋、膝关节部位功能丧失,形成叁级、捌级、玖级多等级伤残。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惨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上诉人莫某某因事故车祸致残成为一个盲人,并且左下肢缩短4cm,左髋关节、漆关节活动受限,不能下蹲,生活不能自理,应获得残疾护理费。残疾护理费计算是:1073.3元/月×12个月×20年×50%(部分护理依赖)=x元。

(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莫某某的残疾用具费没有判决赔偿是错误的。上诉人莫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客观存在,根据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北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亦确认上诉人要求赔偿残疾用具电动三轮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上诉人所使用的残疾用具电动三轮车是需要每四年就要更换新的电池才能继续使用,所以本案上诉人提出的更换电池所需费用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一审判决只支持x元的精神抚慰金过低。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判决赔偿项目错误;精神抚慰金的判决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重新改判支持上诉人莫某某的诉讼请求。

外语学院针对莫某某的上诉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所支持的医药费是正确的。北海市中医院病历上记载的治疗内容,并不是治疗莫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所引起的伤病。因此,莫某某在北海市人民医院和北海市中医院的治疗费用均不应支持。

(二)、一审判决不支持残疾护理费是正确的。上诉人莫某某依据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主张残疾护理费,依据不足。该鉴定报告存在错误和自相矛盾之处。而且根据莫某某本人现在的行动能力,其并不需要进行护理。

(三)、一审判决不支持残疾用具费是正确的。残疾用具费在之前的判决中已经进行了处理。本案中莫某某提交的电池发票开立时间在发票印制之前,明显是虚假的,不应得到支持。

(四)、一审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莫某某已经多次提起诉讼,均未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现提出该请求,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外语学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外语学院赔偿医疗费3751.47元给莫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莫某某在北海选厂卫生所进行的治疗确是因后遗症需要治疗存在错误,有如下理由足以说明:1、莫某某提交的在北海选厂卫生所进行治疗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后遗症进行的必要的有效的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而该卫生所非法定医疗机构,没有任何检测仪器,不能进行任何常规检查,只能向一般就诊人员提供开药、打针的医疗服务。在没有任何检查报告、诊断证明等佐证,也未经过任何检查的情况下进行的治疗,不应认定为因后遗症需要进行的治疗。2、被上诉人在北海选厂卫生所进行的治疗,属于治疗其他疾病。莫某某于2004年9月17日到北海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的病历载明“于去年被他人用手卡住颈部后,一直反复疼痛至今……拟诊外伤性头痛”,该证据表明,莫某某于2003年因外力受伤,导致头部疼痛至2004年9月,而其在北海选厂卫生所治疗的期间为2004年1月至8月,病历上载明的症状亦为头痛,因此,莫某某在北海选厂卫生所进行治疗的是其他疾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之规定,外语学院不应赔偿。3、北海选厂卫生所出具的并非正式发票,可由填开单位任意填写,且8个月治疗期间的发票号码连续,是不真实的。

(二)、一审判决外语学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给莫某某没有法律依据。莫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进行了多次诉讼,且在本诉之前的诉讼中没有提出过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应予驳回莫某某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而一审判决适用《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外语学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莫某某的诉讼请求。

莫某某针对外语学院的上诉答辩称:

(一)、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可了莫某某可以在北海选厂卫生所治疗,所以该卫生所的治疗费用应当予以支持。2004年9月17日在北海市中医院治疗所花费的100.70元与本案无关,可以在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但其他的医疗费用都是有依据的,应予支持。

(二)、莫某某本次起诉并不是单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与治疗费用等一起起诉,因此并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二审期间,莫某某提供了如下新的证据:

证据1:2009年12月25日北海市银海区亚二银城汽车修理行《证明》;

证据2:2009年12月26日北海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证据3:2009年12月18日北海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

莫某某以上述证据1证明残疾车电池费用确实已支出以及发票开立时间与印制时间不一致的原因;以证据2、3证明在北海市人民医院和北海市中医院治疗的伤病内容是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相关联的。外语学院认为,上述证据1不能证明莫某某已实际更换了电动车的电池,倒开发票时间是违法的,而且,莫某某在二年内没向外语学院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2、3不认可,无法证明治疗的是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后遗症。本院认为,外语学院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的内容是明确的,可以证实莫某某主张证实的内容。

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莫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2、莫某某所请求的残疾护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3、莫某某所请求的残疾用具费应否支持的问题。4、莫某某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应支持多少的问题。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莫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莫某某可以在北海选厂卫生所治疗,所以一审判决支持该卫生所的治疗费用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未有支持莫某某在北海市人民医院和北海市中医院的治疗费用,是因为无法确认所发生的费用与治疗交通事故后遗症具有关联性。现莫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北海市人民医院和北海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从而证明了其所主张的费用是治疗交通事故后遗症所产生的。因此,对于莫某某在北海市人民医院和北海市中医院的治疗费用3384.15元,扣除其所认可的2004年9月17日的100.70元费用,尚有3283.40元,外语学院应承担90%,即2955.06元。外语学院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为3751.47元+2955.06元=6706.53元。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莫某某所请求的残疾护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认了可以支持残疾护理费,但莫某某对其是否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依赖程度负有举证责任。莫某某所提供的还珠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是其单方委托鉴定的,未有征得外语学院的同意和认可,在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对于伤残等级鉴定书中认定的伤残等级,与之前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伤残等级存在不一致之处,除非莫某某依据本次鉴定报告对之前生效判决提起再审,否则该鉴定报告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护理依赖等级鉴定书所得出的结论,依照的是不被本案采用的伤残等级鉴定书中的数据,而且是根据莫某某“不能下蹲,大小便需人护理”最终认定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现实情况是,莫某某能够正常的坐立,在使用坐便式马桶的情况下,其大小便并不需人进行护理。所以,莫某某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需进行伤残护理的必要性。一审判决不支持莫某某伤残护理费的请求是正确的。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即莫某某所请求的残疾用具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之前的生效判决已支持了莫某某的残疾用具电动三轮车的请求,本案中莫某某请求的是电动三轮车几年来电池的消耗费用。本院认为,对于残疾用具在使用中所支出的费用与残疾用具费属不同的费用,莫某某请求赔偿残疾用具在使用中所支出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支持莫某某对该费用的请求是正确的。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即莫某某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应支持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并不是莫某某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单独提起的诉讼,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莫某某的该项请求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依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了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上诉人莫某某在二审提供新的证据,致使本院对支持的医疗费数额进行改变,不属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莫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外语学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外国语学院应赔偿医疗费6706.53元给莫某某。

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7元,由上诉人莫某某负担2043.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外国语学院负担2143.50元。该费用外语学院已预交,莫某某负担的2043.50元应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付给外语学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新永

审判员汪海敏

审判员张骥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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