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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横山县建筑工程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

被告横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横山县城。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系横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项目经理。

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告在被告第一项目部平安小区工地做塔机操作工时,在塔机升节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横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1月13日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2010年3月26日横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横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5万元左右。被告辩称:原告受雇在其平安小区工地上受伤属实,并愿合情合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本协议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二、今后原告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追究被告赔偿责任,更不得阻挡工程施工;

三、原告欠被告x元债务,被告欠原告工资,双方相互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1429元,予以免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崔海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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