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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鲁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相识,同年底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被告将原告的个人财产x元骗到手后离家出走,与原告断绝联系,经多方打听得知,被告离家时还领一约20岁左右女孩私奔,并向原告之父借款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是一个感情骗子,双方根本没有夫妻感情。现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个人财产x元;3、外债4000元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此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3月27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2、3、4项诉讼请求,待原告以后有证据证明时另行起诉财产及精神损失费。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不履行自己对家庭应尽的义务,现双方长期分居,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春生

审判员任怀庆

审判员赵继文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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