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35岁。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二公司安全干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二公司安全队长。
原告侯某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司机樊新超驾驶该公司豫x号T5路公交车沿金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金水路金桥宾馆西200米北辅道涵洞内与同方向前方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侯某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左上肢毁损伤,2、颅内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头皮下血肿,5、动眼神经损伤,6、脑干损伤。原告住院治疗50天,因无钱看病被迫在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后原告因左侧肢体麻木,发作性眩晕一直看病吃药。2009年6月26日原告因病情加重入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x元。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代理人与原告的关系;2、(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事实、赔偿比例及造成伤残的部位和程度;3、病历和诊断证明,证明后续的病因及治疗过程;4、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已经赔完,原告再次起诉,不了解情况。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司机樊新超驾驶该公司豫x号T5路公交车沿金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金水路金桥宾馆西200米北辅道涵洞内与同方向前方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为无法查证该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左上肢毁损伤,2、颅内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头皮下血肿,5、动眼神经损伤,6、脑干损伤。”2008年8月1日原告出院。2008年8月15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残疾用具及维修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伤残器具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侯某左上臂中段以下缺失构成V级伤残,右眼损伤构成X级伤残。《评估意见书》意见为:“侯某左上肢中段以下缺失,根据目前伤残情况,需安装左上肢上臂肌电假肢,义肢安装费用,依据河南省假肢中心安装证明价格x元,每4年更换一次,以平均寿命70岁计算,义肢费用:x元,义肢维修费:x元。”(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一次安装假肢的残疾器具费、一次维修的残疾器具维修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的70%。对上述判决侯某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8月27日做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并增加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残疾器具费和残疾器具维修费。2009年7月22日,原告以“右侧肢体麻木,发作性眩晕一年,加重10余天”为主诉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脑干损伤,动眼神经损伤”。经治疗改善后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司机樊新超驾驶该公司T5路公交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虽已经过审理判决,但原告此次起诉的为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原告此次住院治疗仍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的疾病,故被告应对原告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应按照(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大小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此次住院实际损失如下:一、医疗费x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住院26天,参照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495.9元,原告主张1300元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106.53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四、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5元共计39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5元共计39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共计x.53元,被告应承担部分为x.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为民
审判员王某梅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