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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保险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2009年9月8日16时许,被保险车辆在山西省晋中市X路行驶至5KM处时,与张春福驾驶的晋x华西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春福及乘坐人张维生、张维刚、董淑萍、秦全苗、刘秀萍、杨太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受害人向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原告陈某某赔偿上述受害人损失共计x.58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430元;该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车损5425元,原告支付车辆检测费220元,评估费6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原告所承担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台前支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保险事实无异议,该交通事故对各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已有法院进行处理,对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数额已确定,对原告主张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山西榆次区的判决书认定的由原告承担的部分,不是被告台前支公司直接赔付的依据,判决书确定的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费,依据第三者的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具体赔偿项目,应在庭审质证后进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16时4分,原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重型厢式货车沿山西省晋中市X路行驶至5KM处时,于张春福驾驶的晋x号华西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张春福及晋x车的乘坐人张维生、张维刚、董淑萍、秦全苗、刘秀萍、杨太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山西省荣军假肢服务中心(晋x车车主)及各受害人分别以陈某某和台前支公司为被告,向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榆次区人民法院以(2010)榆民一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判决书判决,陈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分别赔偿董淑萍2363.4元、承担诉讼费用380元;赔偿杨太珍5064.56元、承担诉讼费用370元;赔偿张春福x.57元、承担诉讼费用3760元;赔偿秦全苗403.3元、承担诉讼费用380元;赔偿刘秀萍143.5元、承担诉讼费用380元;赔偿张维刚244.7元、承担诉讼费用380元;赔偿张维生7934.55元、承担诉讼费用400元;赔偿荣军假肢服务中心x元、承担诉讼费用8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54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元、道路清障费6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于2009年5月30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榆次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8份、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及清障费票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对于各受害方的损失,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的赔偿部分,已有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判决书中确定由原告赔偿给受害方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按标的车的责任予以赔偿。对于受害的损失计算标准及方法,应以榆次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计算数据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诉讼费用,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未对该条款的明确告知进行举证,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车损、评估费、清障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保险金x.58元(x.58元+6850元+5425元+220元+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为9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雷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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